(2013)胶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冷吉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吉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冷吉明,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赞义,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吉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赞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吉明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驾驶鲁BXXX**号车与陈长杰驾驶的鲁BXXX**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长杰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54.9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3300元、生活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3426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70元,共计54439.9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三者受损车辆修理之前,原告没有会同被告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原告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有权拒绝赔偿。三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请求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冷吉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鲁BXXX**号跃进货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24时止。2012年7月27日12时,原告驾驶鲁BXXX**号车在胶州市钢材市场内,陈长杰驾驶的鲁BXXX**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长杰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70元。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评估,鲁BXXX**号轿车的损失为34265元,该中心为此收取原告鉴定费1000元。陈长杰受伤后,于2012年7月29日至8月28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754.9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月。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了陈长杰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60174.9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未通知被告参与鉴定,且车损评估数额过高,故对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提出陈长杰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认为其住院时间过长。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均同意对陈长杰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均按15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参照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8.07元计算。原告主张陈长杰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过高,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定费收据、住院费票据、施救费、修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冷吉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是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其做出的鉴定,该部门具有鉴定资质,损失清单也是由交警提供,而非原告个人委托的。因此,在被告没有充足证据推翻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三者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故被告提出自费药不予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其办理保险理赔必要的支出,被告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冷吉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54.9元、误工费1321.05元(88.07元×15天)、护理费1321.05元(88.07元×15天)、生活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修车费3426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70元,共计48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冷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原告负担1006元,被告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淑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