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纪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196号原告纪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巧鸾,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峰,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驻地富平县车站大街东环路99号。负责人张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兰英,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纪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富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巧鸾、王峰、被告财保富平支公司负责人张剑的委托代理人石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2012年11月10日8时6分许,纪明明驾驶原告纪某所有的陕E893**重型货车在包茂高速下行241KM+400M处,由于雪天路滑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驶入路边绿化带,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货物受损,现要求赔偿陕E893**重型货车车损费6840元,路损费132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9900元,货损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富平支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进行了实地勘察,主要是货物损失我们不认可,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其他的事实保险公司无有异议。原告纪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证明车辆系合法营运车辆,司机具有驾驶资格;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5、车损司法鉴定书;6、路产损失;7、收款收据;8、鉴定费票据2张;9、施救费票据1张,4、5、6、7、8、9号证据均证明原告纪某的各项损失;10、货物损失鉴定书及清单,证明货损为23736元。被告财保富平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车辆损失。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富平支公司对原告纪某提供的1、2、3、4、6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认可,对原告的8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吊车重量及吨位不清楚,对原告的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财菜是冻或丢造成的损失。原告纪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原告并未在该鉴定书上签字,属被告的个人行为。经合议庭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纪某所举的1、2、3、4、6、8、10号证据,对原告的5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7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异议成立,对原告的9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并结合案件情况,认为异议不成立。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异议成立。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0日8时6分许,纪明明驾驶陕E893**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241Km+400M处,由于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边路滑带,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货物受损。花去施救费9550元。2012年11月1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2012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明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司机纪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系原告纪某所有,纪明明系原告纪某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富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约定,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15000元。2012年11月13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接受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事故车损进行了鉴定,2012年11月13日,该鉴定所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陕E893**号车事故损失总额为6840元。陕西省高速路政二支队榆靖路政大队红碱淖中队做出了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坏赔偿清单,认为该次路产损失为1320元。2012年11月14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做出了榆市价鉴车字(2012)-1117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E893**车上物品损失金额为23736元,鉴定费用1200元。本院认为,该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遵照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陕E893**重型货车车损费6840元,路损费132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9550元,货损费20000元。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主体,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财保富平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纪某的陕E893**重型货车车损费6840元,路损费132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9550元,货损费20000元,合计38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承担;驳回原告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亲珍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喜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