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某、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区××街道大清谷杭州鲁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办公桌抽屉内钱包内的人民币5590.5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扣押、调取及发还清单、赃款照片、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