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韩守芳与杨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守芳,杨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212号原告韩守芳。委托代理人李红霞,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林。原告韩守芳与被告杨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杨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守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也系多年挚友,被告于2010年4月1日、2010年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均约定月利率3%。2012年8月31日,原告在两张借条上注明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现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无故拖延,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3%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韩守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两张、欠条一张等。被告杨国林辩称:因为收到了对方律师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利息计算时间最多只能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我查询了中国人民银行近几年的贷款利率,平均年贷款利率为6%,所以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利率最多不能超过上述利率的四倍即24%。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款40200元,均是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的。我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均是用于我开办的公司的经营周转,并没有用于我的家庭生活,应由我开办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我要求将我已经支付的利息款中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抵扣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杨国林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4月1日、2010年11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即月利息600元,利息在每月底支付。2012年8月31日,原告分别在两张借条中写明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已结清。2013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013年1月、2月、3月份的利息款共计2100元,将于2013年5月份归还。利息为本金总额4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且在欠条上注明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已经支付了利息款402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如上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由我个人承担。原、被告双方对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0200元予以确认,并且确认2012年12月30日至今被告没有再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韩守芳提供的借条两张、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需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应为多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抗辩称因为收到了对方律师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利息计算时间最多只能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且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均是用于被告开办的公司的经营周转,并没有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应由被告开办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被告主张要求将已经支付的利息款中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抵扣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此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情况,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所借的2万元借款应按照年利率5.4%的四倍即月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所借的2万元借款应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87%支付利息。原告在两张借据中均注明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已结清。原告主张上述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应按照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2010年4月1日的借款2万元共支付利息17400元(2010年4月1日的借款2万元截止2012年8月31日共计29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2010年11月16日的借款2万元共支付利息12900元(2010年11月16日的借款2万元截止2012年8月31日共计21.5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2010年4月1日的借款2万元共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0440元(2010年4月1日的借款2万元截止2012年8月31日共计29个月,按月利率1.8%计算);2010年11月16日的借款2万元共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8041元(2010年11月16日的借款2万元截止2012年8月31日共计21.5个月,按月利率1.87%计算)。其已支付的超过该部分的利息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2010年4月1日的借款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040元[2万元-(17400元-10440元)];2010年11月16日的借款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141元[2万元-(12900元-8041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共计4个月,被告应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071.43元(本金13040元按月利率1.8%计算+本金15141元按月利率1.87%计算),而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为9900元(40200元-17400元-12900元),其已支付的超过该部分的利息7828.57元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但超出部分的利息款7828.57元不足以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的两笔借款本金,被告出具的欠条中也未对分别归还了两笔借款利息各多少作出区分,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按借款时间先后来确定还款顺序。故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所借的2万元借款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11.43元(13040元-7828.57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所借的2万元借款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41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87%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韩守芳所借的借款本金5211.4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杨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韩守芳所借的借款本金1514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韩守芳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杨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守芳直接支付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