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13)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陈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陈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打架生气,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家电、家具等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9日婚生一女陈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陈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近三年,已生有子女,虽偶有争执,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立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