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梁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安岩岩与被告商丘市福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锡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岩岩,商丘市福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锡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安岩岩,女,1973年出生。被告商丘市福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民,职务,经理。被告王锡民,男,1962年出生。原告安岩岩与被告商丘市福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锡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岩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福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锡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安岩岩诉称:2010年12月19日,二被告以做南水北调新郑南投标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本金,并写有欠条。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时,打电话二被告也不接,也找不到公司和法人王锡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丘市福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锡民未作答辩。争议焦点:1、原告的借款是否存在:2、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以公司和被告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期限是1个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市福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锡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9日,二被告以做南水北调新郑南投标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本金,并写有欠条,欠条上有法定代表人王锡民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章。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还款时,二被告下落不明,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无法找到被告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锡民。二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承担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福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锡民归还原告安岩岩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到本金实际付清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安岩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商丘市福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锡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姬新志审 判 员 洪 博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凤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