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新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与高某A、高某B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A,高某B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新民初字第92号原告:高某甲,女,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连杰,龙口高新产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乙,女,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连杰,龙口高新产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丙,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连杰,龙口高新产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丁,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连杰,龙口高新产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A,男,1940年8月11日(农历)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高某B,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某C,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高某B之女。委托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诉被告高某A、高某B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委托代理人潘连杰,被告高某A,被告高某B委托代理人高某C、马志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高常文于1969年7月18日购买高常州位于新嘉街道羊高村的瓦房七间半;于1972年4月15日购买高显庭位于新嘉街道羊高村的瓦房八间。原被告的父亲高常文于1990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去世,原被告的母亲魏兆珍于2011年农历冬月十八日去世,但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未作分割。2011年,该两栋房屋被依法拆迁,两被告将拆迁置换的楼房及拆迁款据为己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高某A辩称:我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这两栋房子不完全都是父母的遗产,因为当年在购买这两栋房屋的时候我已经结婚,我与我妻子共同出资参与了两栋房屋的购买,所以我认为这两栋房屋中我与我的妻子有共有份额,我的妻子应当参加诉讼。具体我夫妻二人在该房屋拥有多少共有份额,我说不准。扣除我二人的共有部分,其余部分可以作为老人的遗产由继承人平均分配。被告高某B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已于1983年通过亲属以分家的形式将涉案房屋处分给了两被告,并且涉案北面房屋也于1990年以被告高某B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已归被告所有,并不属于原告父母的遗产,故原告要求继承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龙口市新嘉街道羊高村村民高常文与前妻育有一子高某A,后高常文携子高某A(时年约9岁)与第二任妻子魏兆珍于上世纪40年代末再婚,高常文与魏兆珍婚后又生育子女五人,儿子高某B,女儿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1969年7月18日高常文以个人名义购买了该村高常州位于新嘉街道羊高村的瓦房七间半(正房三间半,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下称南房);又于1972年4月15日购买了该村高显庭位于新嘉街道羊高村的瓦房八间(包含正房及厢房,下称北房)。该两栋房屋中的南房由高常文夫妇管理使用,高某A从外地回乡后由高某A夫妇与继母魏兆珍共同使用。北房由高某B管理使用。原被告父亲高常文于1990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去世,原被告母亲魏兆珍于2011年农历冬月十八日去世。在1990年12月20日为上述两栋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南房登记房主为高某A,共有人为:显书、魏兆珍,(房屋产权证号:字第贰拾伍号);北房登记房主为高某B,共有人为:高某B、秀梅(高某B妻子高秀梅),(房屋产权证号:字第1**号)。2011年,上述二栋房屋所在的新嘉街道羊高村进行社区改造,需对上述二栋房屋进行搬迁。房屋产权证号:字第贰拾伍号房屋,由被告高某A之子高贵江与龙口市新嘉街道羊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搬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后被拆除。房屋产权证号:字第1**号房屋,由案外人高显良与龙口市新嘉街道羊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搬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后被拆除。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房屋买卖契约两份,证实诉争两栋房屋均系高常文所购买。对该两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高某B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分书一份,上载明:“分书,立字据人高某B、高某A家有住宅两处。南房正房三间半厢房东西各二间归高某A所有。北房正房三间半,厢房二间半,南院梧桐树归高某B所有。抚养父母费暂定高某A每年三百元,高某B每年一百五十元,并负担父母口粮每年一千斤,其中粗细各半。父母医药费由二人分摊,后事费由二人分摊。堂柜归高某A所有,缝纫机归高某B所有,但父母有继续使用权利。南房父母使用其他东西归高某A所有。以此为证,立字据人高某B、高某A。证明人高长修、高长亮,执笔人高显光,阳历一九八三年三月四日”。证据2、载明登记时间为1990年12月20日的房屋产权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中载明诉争北房的房主姓名为高某B,共有人口姓名为“显康、高秀梅”。证据3、龙口市新嘉街道羊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经核实1990年前后在任的村委成员,并走访部分了解情况的村民,结合本村分家的风俗习惯,村委确认我村村民高常文、魏兆珍夫妻于1983年3月给儿子高某A、高某B分割房产,并将南房分给高某A,北房分给高某B德事实清楚,情况属实,并在1990年年底前办理了房产证,特此证明。”证据4、高兴惠、高贵纲、高长泉、高玉芳、高长仿、高长湘、高显石、高显玉、高贵恕、焦文久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龙口市新嘉镇羊高村村民委员会在1990年统一为村民确认房权办理房产证期间,由当时的两委成员高兴惠、高常泉、高常仿等通知具体办理相关事务,当时村民高常文的妻子魏兆珍告诉村委已经给两个儿子高某A、高某B分了家,北面的房子分给了次子高某B,南面的分给了长子高某A,所以高常文北房(西邻是高显昌)就办在了高某B名下,特此证明”。被告高某A未提交证据。证人高秀芹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称:“有一次我回娘家哥哥高常文家耍,在聊天时候,我哥哥高常文说给两个儿子把家分了,把南房分给大儿高某A,北房子分给高某B……”。证人魏吉昌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称:“我是魏兆珍娘家侄子,大约在1984年、1985年左右我姑姑魏兆珍到我家耍,在聊起家务事时,我姑姑告诉我们已经把家给分了,把家里的两栋房子,南房分给大儿,北房分给二儿,他两口俩在南房住,大儿当时不在家”。以上事实有分家分书、房屋产权登记表、龙口市新嘉街道羊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高兴惠、高贵纲、高长泉、高玉芳、高长仿、高长湘、高显石、高显玉、高贵恕、焦文联名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双方争议的已被拆除的二栋房屋和基于二栋房屋搬迁产权调换的三栋楼房能否作为原告方主张的遗产进行分割。首先,争议的两栋房屋来源清楚,均是原、被告之父高常文购买取得,并于1990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不论原、被告父母是否按照当地习俗进行了“分家”,也不论原告方对所谓分家分书是否认可,现在该二栋房屋已经被拆除。标的物已经灭失,再对该物主张权利已经没有实际和法律意义。其次,该二栋房屋是基于案外人与所在的村委会签订《房屋搬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后被拆除,基于协议所置换的楼房及相关利益亦被案外人取得,因此置换后的楼房鉴于搬迁补偿协议的取得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也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如被拆除的二栋房屋确系原告方主张的遗产而被拆除,权利人可对遗产所产生的权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磊欣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于金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