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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胡兆林与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禹州市万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林,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禹州市万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1304号原告:胡兆林,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代表人:张双岭,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周红彬,该矿员工。被告:禹州市万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表人:尹更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亚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兆林诉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平禹煤电六矿)、禹州市万帮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帮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兆林、被告平禹煤电六矿委托代理人周红彬、被告万帮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帮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被派遣至被告平禹煤电六矿进行井下采煤工作。2007年4月30日零点班,原告在采面干活时,用镐挖上瞎炮,瞎炮爆炸,原告被炸伤双眼及右手大拇指,面部也被大面积炸伤,造成面部严重毁容,当时被送至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007年7月13日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移(平)工伤认字(2007)0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兆林所受伤害为工伤。之后,平禹煤电六矿为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08年8月29日原告被认定为伤残等级五级。原告对此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0年2月1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自2012年12月至今,平禹煤电六矿每月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伤残津贴。2012年9月19日,原告到上海伊莱美医疗整容医院进行门诊初步治疗,支出医疗费800元,往返交通费444元,该医院告知原告该伤情需多次整形手术治疗才能恢复,后期医疗费需十万元以上。原告向被告提出再次就医治疗,但被告拒绝垫付医疗费及赔偿其他款项。另了解,原告2007年4月发生工伤时,被告并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且被告平禹煤电六矿仅于2011年5月为原告缴纳了一个月的养老保险,之后再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2、向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100800元;3、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9844元;4、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伤残待遇425600元,支付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款项90348.8元及医疗保险单位应缴的27360元。被告平禹煤电六矿辩称:我们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的相关手续。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需要根据医疗费的实际票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发生的医疗费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由省工伤保险基金到位后再予以支付。对于一次性解除劳动关系伤残待遇,﹤﹤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细则﹥﹥没有标准,不应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予以补偿,对于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的款项应直接交到社保中心,对于医疗保险,国家没有强制规定,我们单位没有参加,但是我们单位有内部保险。被告万帮劳务公司辩称:2004年原告开始到平禹煤电六矿上班,与该矿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均应由该矿缴纳。我公司曾与平禹煤电六矿有过派工合作关系,但原告本就是六矿的职工,其曾被六矿转为劳务工,但后来由于六矿的原因,六矿终止了与我公司的派工关系,原告的待遇实际均还是由与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六矿承担的。原告诉求的后续医疗费用其没有提供正式医疗费用票据,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后续治疗需不需要治疗均应按规定审批后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工伤时未按规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等,2010年10月在原告信访时经各部门协调六矿与原告已经处理过,故对原告请求支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不应支持。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公司认同劳动部门为保护原告而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裁决,同时,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胡兆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帮劳务服务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工伤;3、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再次鉴定),证明原告构成四级伤残;4、胡兆林工伤保险信息,证明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入工伤保险;5、胡兆林存折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没有按《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依法支付伤残津贴;6、胡兆林养老保险对账单,证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原告入养老保险;7、胡兆林收款说明书,证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相关费用;8、平煤集团总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9、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2007年8月),证明在该医院住院情况;10、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2010年11月),证明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11、证明一份,证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原告入工伤保险;1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由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平禹煤电六矿和万帮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禹煤电六矿对胡兆林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并且这是与万帮公司签订的;对证据2,认为工伤认定书明确了申请人是禹州市万帮劳务公司,证明了原告和万帮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与六矿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平煤集团参加的是行业工伤保险,2006年行业保险基金与省工伤保险基金合库时漏掉了,这并不是原告一个人出现这种情况,另外,这也证明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对证据7,认为其充分证明了工伤待遇应由万帮公司负责赔偿,不应该是六矿;对证据10,认为这个后续治疗费用只是医生的主观判断,并不能作为后续医疗费用的依据;对证据11,认为其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万帮劳务公司对原告胡兆林提供的证据1,认为2004年原告已经在六矿上班,2006年只是转变了一种用工形式,原告从事的采煤工作是六矿的主业,这不属于劳务派遣适用范围,所以这份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2,认为其充分说明了原告所从事的是采煤工作,中间有更改的内容,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胡兆林开始到平禹煤电六矿工作,当时,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之后原告胡兆林于2006年开始以派遣劳务工身份与万帮劳务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4月30日零点班,原告胡兆林在采面干活时被炸伤双眼及右手大拇指,,当时即被送至平煤集团总医院救治。2007年7月13日,原告胡兆林被平顶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2008年8月20日原告胡兆林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后申请再次鉴定,于2010年2月1日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胡兆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均已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胡兆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18元/月。原告胡兆林的伤残津贴,被告每月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为原告发放至今。2013年1月30日,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劳动争议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另查明,《关于2009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2009)163号)》将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提高了116.44元,《关于2010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人社工伤(2010)2号)》将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提高了140元,《关于2011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1)4号)》将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提高了180元,《关于2012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豫人社工伤(2012)12号)》将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提高了220元。本院认为:2004年原告开始到被告平禹煤电六矿上班,与该矿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于2006年被变更为派遣工的身份与被告万帮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岗位仍在平禹煤电六矿,并工作至今。采煤是平禹煤电六矿的主业,但该矿却使用劳务派遣的形式用工,这与《劳动合同法》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用工单位使用临时性、季节性人员提供便利而设立劳务派遣制度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因此,该劳务派遣是无效的,本院认定原告胡兆林和被告平禹煤电六矿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平禹煤电六矿井下工作时受伤,且已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工伤,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胡兆林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可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本人工资75%的伤残津贴。原告胡兆林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1418元,故原告的伤残津贴应以1418元/月为基数核算。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并未产生,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后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现仍未出台一至四级工伤伤残农民工一次性赔偿办法,故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和让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款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伤残津贴的豫人社(2009)163号、豫人社工伤(2010)2号、豫人社工伤(2011)4号、豫人社工伤(2012)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1719.94元/月的标准为原告胡兆林发放伤残津贴,此项待遇随国家的政策调整而增加。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和原告胡兆林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至胡兆林退休。扣除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后,原告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补足差额。二、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依法为原告补缴中断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单位承担,个人部分个人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原告胡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承担,暂由原告胡兆林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晓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