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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陈某。被告:蔡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8月24日生育女儿蔡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某某不合,已分居一个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蔡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蔡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可以的,被告遇事也经常和原告商量,双方只是在生小孩以后才有点矛盾,现住孩子尚小,故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蔡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