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季国威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国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刑二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国威,2011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婧,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国威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2)潍城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国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丰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季国威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季国威预谋抢劫后,用线帽遮面,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翻墙进入潍坊市潍城区符山镇栾家村季某丁家中,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季某丁(男,47岁)现金20余元,并当场用自带打火机烧毁。后被告人季国威在季某丁家中熟睡,季某丁趁机逃走,被告人季国威被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季国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季某丁请求对被告人季国威从轻处罚。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帽子一顶、打火机一个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再查明,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季国威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被告人季国威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帽子一顶、打火机一个、现场照片及辨认作案地点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人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季某丁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潍精鉴所(2013)精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季国威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季国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季国威入户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季国威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帽子一顶、打火机一个,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季国威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季国威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季国威的二审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季国威具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请求在原审判决量刑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季国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季国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季国威及其辩护人所提“季国威具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请求在原审判决量刑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季国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季国威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意见成立,应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对上诉人季国威的量刑,可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适当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季国威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季国威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季国威犯抢劫罪。二、撤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季国威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季国威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上诉人季国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4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增茂审判员 崔德志审判员 金利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