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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66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作臣���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君。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臣、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6月2日生一女孩陶某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结婚时间较短,且被告经常无理辱骂人,双方自2012年1月份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到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法院以(2012)青法庙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判决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陶某已,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至陶某已十八周岁,夫妻共同财产40500元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6月因工作关系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日生育女孩陶某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出现裂痕。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婚后共同财产鲁GQ12**雪佛兰轿车一辆,原告于2012年7月5日以40500元的价格卖予了案外人孙超。另查明,原告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2012)青法庙民初字第83号民��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本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但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感情不和,原告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生女陶某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其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用,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经济状况,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陶某已十八周岁。婚后共同财产鲁GQ12**雪佛兰轿车,原告于2012年7月5日以40500元的价格卖予孙超,对卖车款40500元应依法分割,原告述称该款已偿还其小舅债务,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存在过错,要求多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陶某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陶某已十八周岁,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40500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庆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