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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秋梅与张树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秋梅,张树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538号原告:高秋梅,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高福梅,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高秋梅之妹)。被告:张树奎,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任总经理。原告高秋梅诉被告张树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梅的委托代理人高福梅,被告张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秋梅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高秋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302线龙口市芦头镇中心泊村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树奎驾驶的鲁YK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高秋梅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秋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树奎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YK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高秋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951.50元、误工费6233.30元(3116.67元/月×2个月)、修车费192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304.80元。请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51.50元、误工费6233.30元、修车费1920元,共计9104.80元,被告张树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评估费200元的30%计60元。被告张树奎辩称:我驾驶的鲁YKXX**号轿车与原告高秋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肇事车辆鲁YK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同意赔偿原告高秋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6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请被告张树奎出示相关单证(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如无相关单证,则不属于保险责任。2、如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3、原告人伤损失医疗费用需根据医疗保险审核后赔偿,误工损失需提供病假条及停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发放工资明细,请求法院审核。4、请原告出示相关证据,证实索赔损失,若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予赔付。5、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高秋梅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302线龙口市芦头镇中心泊村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树奎驾驶的鲁YK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高秋梅受伤。原告高秋梅伤后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951.50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意见:休息2个月。原告高秋梅在龙口市圆零畜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116.67元。原告高秋梅的车损经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修复价值为1920元。原告高秋梅支付评估费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高秋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树奎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YK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修车发票,保单、被告张树奎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秋梅向本院提交的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和修车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金额。被告张树奎向本次提交的保单、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能够证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鲁YK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高秋梅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属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高秋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51.5元、误工费6233.30元(3116.67元/月×2个月)、修车费192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9304.8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秋梅医疗费951.50元、误工费6233.30元、修车费1920元,共计9104.80元。被告张树奎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高秋梅评估费200元的30%计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秋梅医疗费、误工费、修车费共计91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树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高秋梅评估费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40元,被告张树奎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