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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相某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龙口市下丁家镇。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相某某在本市下丁家镇大庄子村黄水公路东“南河方塘”处捡到一编织袋,内有两箱“开天雷”礼炮和一包“2号岩石乳化炸药”。后被告人相某某携带爆炸物品,由黄水路经大庄子村村南第一路口,沿街道向东行至大庄子村村南左某某等人的租房处,并将爆炸物放置在租房处街门过道内,后被告人相某某与左大宝因支付工钱一事发生争执,相某某遂威胁称,若不给钱便将现场的人炸死。争吵过程中,燕某某发现被告人相某某所携带的爆炸物,便打电话报警,公安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相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涉案的两箱“开天雷”礼炮和3.56kg“2号岩石乳化炸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相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相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相某某在本市下丁家镇大庄子村黄水公路东“南河方塘”处捡到一编织袋,内有两箱“开天雷”礼炮和一包“2号岩石乳化炸药”。后被告人相某某携带爆炸物品,由黄水路经大庄子村村南第一路口,沿街道向东行至大庄子村村南左某某、张纪富、周启远等人合租的租房处,并将爆炸物放置在租房处街门过道内,后被告人相某某向左大宝讨要工资未果,二人因支付工资一事发生争吵,相某某遂扬言,若不给钱便将现场的人炸死。争吵过程中,燕某某发现被告人相某某所携带的爆炸物,便打电话报警,公安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相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涉案的两箱“开天雷”礼炮和3.56kg“2号岩石乳化炸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张某某证实,2013年5月5日12时许,我和周某某、李某某在下丁家镇大庄子村我们租房的院子内吃饭,这时相某某来了,他还带了两个编织袋,把编织袋放在了过道内,问我们左某某在哪儿,我们告诉他在屋内,他就进屋了,过了一会儿,我就听到他们在屋里吵了起来,我们就过去劝,让相某某过两天再来,但相某某不同意,还说如果今天不给他工钱,他就把我们全部炸死,他已经带炸药来了。我们拉着他往外走时,有人说他真的带炸药来了,这时左某某的妻子燕某某在过道内提着相某某带的一个编织袋,我过去看,看到编织内上面装了两个礼炮,下面有一包炸药,我就说:“真有炸药,不要让他跑了”,这时左某某的儿子踹了相某某一脚,燕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证人周某某、燕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左某某的证言与张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爆炸物品照片载明,从案发现场扣押被告人相某某携带的涉案两箱“开天雷”礼炮和3.56kg“2号岩石乳化炸药”的情况。(2)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1管管状炸药能正常引爆。(3)龙口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被告人相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3、视听资料龙口市公安局出警录像、讯问录像载明,公安机关出警及讯问被告人相某某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相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非法携带爆炸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相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