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751号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安某某,女,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和被告安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8月结婚。婚后我们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名李静静,长子名李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今年正月,被告又离家出走,不与家庭联系,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状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内宾同住人员详细信息表2份,据以表明被告安某某在宾馆与他人同居过的事实。4、证人高某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李某甲与安某某以前感情不错,从去年安某某到足浴馆打工时开始学坏了,别人的家属还到李某丙家找安某某闹事,安某某现在没有音信的事实。5、证人李某丁的出庭证人,据以表明2012年腊月三十下午,从临泉来了几个女的,到李某丙家闹事,说安某某勾引她老公,年都没有过好,安某某也就走了。被告安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依法调查安某某的母亲常某笔录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结婚10多年了,就从去年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一点矛盾,他们两个越闹矛盾越大,安某某现在外出打工去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某某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8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3月7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2年6月29日生育长女名李静静,2004年5月23日生育长子名李某乙。2012年,被告安某某独自外出打工,与他人在宾馆内同居,被他人家属知道后,到李某甲家找安某某闹事,后安某某外出不归,对孩子及家庭不尽义务,为此,原告李某甲来院起诉,要求与安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团结友爱,互相理解,共同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某某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但被告安某某对婚姻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安某某下落不明,且婚生子女长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故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为宜,李某甲自愿放弃向安某某索要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李静静、李浩,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李 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可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