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施巨村与陈敬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巨村,陈敬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111号原告:施巨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余林。被告:陈敬思。原告施巨村为与被告陈敬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巨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巨村诉称:2010年4月18日,瑞安市高楼镇官岩村建造通村公路花园桥工程,以投标的方式与平阳县联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联城公司)签订了花园桥建造承包合同。联城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委托给被告陈敬思施工建造,被告陈敬思从2010年5月起向原告购买石头和沙作为建筑材料及运费合计15680元,加上其欠文成人石子一车550元由原告垫付,共欠原告沙石款16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敬思清偿货款1623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施巨村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3、合同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敬思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敬思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诉称的联城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委托给被告陈敬思施工建造的事实,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陈敬思实际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上又注明“官岩村花园桥工程”,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敬思为承建高楼镇官岩村花园桥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沙和石子。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敬思因承建瑞安市高楼镇官岩村花园桥工程需要,于2010年5月起陆续向原告施巨村购买石头和沙作为建筑材料,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结算,加上原告垫付的被告陈敬思欠他人一车石子款550元,被告陈敬思结欠原告沙石款16230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敬思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施巨村与被告陈敬思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护,被告陈敬思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敬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施巨村货款1623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陈敬思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206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涂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