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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贾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白绪莲、管恩富与王树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绪莲,管恩富,王树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68号原告白绪莲。原告管恩富。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焕然。被告王树森。委托代理人王秀珍。原告白绪莲、管恩富与被告王树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森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绪莲、管恩富共同诉称,2012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树森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与白绪东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白绪东车辆的原告白绪莲、管恩富受伤。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树森先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517.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树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树森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105KM+600M处,与对行的案外人白绪东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白绪东车辆的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森与白绪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白绪莲、管恩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本院。原告白绪莲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67.10元,原告管恩福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10元。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树森,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原告白绪莲的医疗费667.10元、原告管恩福的医疗费510元,以上共计1177.1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急诊病历、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白绪莲、管恩富与被告王树森之间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树森,与白绪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相关损失。鲁V×××××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树森在交强险人身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王树森系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即本案实际侵权人,且为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应由被告王树森按50℅的责任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原告白绪莲的医疗费667.10元、原告管恩福的医疗费510元。上述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王树森在交强险12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白绪莲的医疗费667.10元和原告管恩福的医疗费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森赔偿原告白绪莲医疗费等667.10元;二、被告王树森赔偿原告管恩富医疗费等510元;三、驳回原告白绪莲、管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树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