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招摇撞骗,于2008年4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以被害人盛某前同事“徐某”的名义,采用打电话的方式,谎称“自己的车子和别人发生刮擦,急需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盛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3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以被害人盛某前同事“徐某”的名义,采用打电话的方式,谎称“自己做卫浴生意,急需人民币8000元”,骗取被害人盛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3、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以被害人盛某前同事“徐某”的名义,采用打电话的方式,谎称“自己在高速公路上,无钱交过路费,没钱加油,急需人民币3000元”,骗取被害人盛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其退赃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