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袁忠良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袁忠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

案由

行政补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拱行初字第28号原告袁忠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矫标。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正扬、刘轲。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周孟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猛、孟洋。原告袁忠良不服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对其和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桃源指挥部)作出的杭土资拱裁字(2012)00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5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袁矫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正扬、刘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猛、孟洋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诉讼。本案因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本局认定事实如下:一、杭州市拱墅区桃源地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在半山路以西地块项目,用地已经依法批准,申请人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依法取得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拆迁许可,被申请人袁忠良(户)位于袁家门30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行为合法。2009年4月27日,经杭州市拱墅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拱编(2009)8号文件批准,更名为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二、拱墅区半山街道金星社区袁家门30号被申请人袁忠良(户)在2007年9月21日冻结之日在册户口为3人,即户主袁忠良、妻宋爱英、女儿袁佳慧(系独生子女)。该户可安置人口为3+1人。因袁佳慧系独生子女,按《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款第6条规定:“……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执行。上述3人均符合安置资格。三、根据“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半山镇土字(95)第36号]的记载,拱墅区半山街道金星社区袁家门30号被申请人袁忠良(户)的房屋,系1995年经由半山镇人民政府批准而建,批准房屋面积为主房330平方米,附房两间24平方米,共计354平方米。四、根据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关于半山路以西区块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方案》中,明确房屋拆迁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桃源地块R21-12、R21-13地块高层住宅,拆迁期限为2008年10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后经批准延期到2013年4月17日。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30个月,均符合政策规定。五、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之下,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摇号产生的评估机构。该评估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具备在杭州市区范围内从事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资格。其出具的363号袁忠良(户)“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两份限期丈量房屋通知及送达回证,及评估机构出具的并由拱墅区半山街道办事处、金星社区工作人员见证的关于对袁忠良(户)拒绝核对丈量数据的事实予以采信。拱墅区半山街道金星社区袁家门30号袁忠良(户)房屋批建面积为354平方米,补偿金额为500100元。六、根据拱政发(2007)69号文件确定,原半山镇金星村已于2007年12月31日撤村建居,建立金星社区。根据《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款第2条规定:“凡实施撤村建居的地区,包括已经完成撤村建居的地区,必须推行多层公寓建设(条件许可的可建高层),一律停止单家独院住宅的建设审批”。七、根据《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九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建制,经依法批准予以撤销,建立城市居民建制的,原所属集体所有土地全部转为国有土地,并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的相关规定,裁决:一、袁忠良(户)位于拱墅区半山街道金星社区袁家门30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根据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3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袁忠良(户)支付房屋补偿金额500100元(评估报告数据真实性由评估单位自行承担)。二、袁忠良(户)的房屋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桃源地块R21-12、R21-13地块高层小高层住宅,安置人口为3+1人。安置面积为人均55平方米(含高层增加10%面积),总安置面积为高层安置220平方米。最终安置人口以回迁安置时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数确定。三、袁忠良(户)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每人每月600元,超过渡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300元;搬家补贴费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该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复议及诉讼权利。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提出裁决申请,被申请人为金星社区袁家门30号袁忠良户。证据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更名文件;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据2、3证明拆迁人的法人资格情况,其委托周金娟、张文华办理拆迁争议行政裁决事宜。证据4.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5.房屋拆迁公告;证据6.规划许可证附图,证据4-6证明拆迁项目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证据7.拆迁方案,证明拆迁项目的拆迁方案内容。证据8.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据9.袁忠良户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据10.户籍证明及独生子女证,证据8-10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被拆迁人户籍、独生子女情况。证据11.拆迁安置情况告示;证据12.评估报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3.价格评估结果告示;证据14.袁忠良户房屋拆迁争议复核意见,证据11-14证明被拆迁人安置面积和房屋评估的情况。证据15.公证书。证据16.拆迁机构资质证明及工作人员上岗证,证据15、16证明拆迁机构和服务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证据17.调解方案,证明拆迁人提出的调解方案内容。证据18.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证据19.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证据18、19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通知。证据20.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证据21.拆迁争议调解会签到表,证据20、21证明被告就双方的房屋拆迁争议召开了调解会,因被申请人无故退场,调解终止。证据22.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证明被告发出了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证据23.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杭土资拱裁字(2012)005号裁决书的具体内容。证据24.送达回证,证明通知书、裁决书已送达当事人。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政办(2005)8号)。原告诉称,拆迁人(第三人)在实施拱墅区半山路以西区块项目的拆迁中,因与原告就拱墅区半山街道金星社区袁家门30号房屋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了《裁决书》。原告不服,先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杭政复(201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此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拆迁许可证颁发违法,评估机构选择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杭土资函(2006)76号;证据2.杭发改投资(2006)1149号;证据3.批准农转用通知书(2007)229号;证据4.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证据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据6.授权委托书;证据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证据1-7证明拆迁人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证据8.拱政发(2006)4号,证明半山路以西区块为非公益性项目。证据9.答辩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邮寄答辩书进行答辩。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裁决书》合法有效。第三人因半山路以西地块项目建设需要,在被拆迁人(即本案原告)户房屋所在地实施拆迁。2012年11月27日,第三人以双方对安置面积和房屋补偿金额有争议为由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交了法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规划许可证附图、拆迁方案、原告户建房审批表、拆迁调查表、户籍证明及独生子女证明、拆迁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及工作人员上岗证、评估报告书、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拆迁评估结果告示、安置和评估价格复核意见及调解方案等资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被告在该案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发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2012年12月7日,为解决拆迁双方的争议,被告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并邀请拱墅区人民政府半山街道办事处、金星社区、动迁机构和评估机构参加调解会,因原告无故缺席调解会,调解终止。12月12日,被告下达《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双方尽快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及杭州市关于撤村建居政策等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决书》,对补偿价格、拆迁补偿形式、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人口、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和过渡费等事项作出了裁决,该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认为该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二、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案涉的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依法核发,至今也并未失效。而关于评估单位的选择,根据《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杭土资(2007)9号)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机构是指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丈量评估,确定房屋补偿价的单位。”第十三条规定,“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产生,摇号程序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案涉项目已经公开摇号产生评估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书开展评估工作,其评估单位的产生也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本案原告已申请过行政复议,而行政复议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也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予以复议复核,并于2013年4月8日依法下达杭政复(201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杭土资拱裁字(2012)00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裁决书》合法正确。2008年9月26日,第三人依法领取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坐落于袁家门30号房屋,属于本次拆迁范围。该房系集体所有土地上的私房,根据《拱墅区村(居)建房用地呈报表》中记载,申请建房的户主为袁忠良,合法审批建筑面积354平方米。袁家门30号房屋在2007年9月21日冻结之日在册人口为三人。在规定的搬迁期内,第三人工作人员及动迁人员多次上门宣读集体土地拆迁政策,并努力劝说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多次协商未果。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均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其工作人员也均持证上岗依法参与拆迁工作。但由于原告拒绝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严重影响整个建设项目的推进。为维护《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严肃性,保证拱墅区半山路以西地块的顺利进行,故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决书》,该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且被告未按照第三人的裁决申请项目进行裁决,超申请范围进行裁决;对证据2,认为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3月,在被告裁决时第三人并非合法主体,被告未证明杭州市拱墅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否有权对案涉第三人进行更名;对证据3,认为缺少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且委托事项不明;对证据4-6,认为拆迁许可证未在现场、拆迁范围内张贴公告,未发生法律效力,拆迁许可证及其延期行为在报纸上公告时缺乏红线图、拆迁范围等关键要素,拆迁许可证违反物权法,并非基于公共利益进行拆迁,且原告不在拆迁范围内;对证据7,认为违反物权法的规定,降低了原告的生活水平;对证据8-10无异议,但认为按照人口计算安置面积无法律依据,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进行安置;对证据11,认为第一份告示未经国土分局审核,违反《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安置面积比原来房屋减少114平方米,违反物权法规定;对证据12,表示原告从未收到评估报告,该报告中无被拆迁人签字确认的工程丈量记录、无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未注明报告日期,并认为送达回证虚假,送达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而证据13中告示时间也为该日期,违反《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证据13,认为第一次评估结果告示未经国土分局审核,且两次评估结果告示不一致,且评估公司未经委托;对证据14,认为复核申请主体不适格,未证明原告是否在拆迁范围内,未告知原告申请回避的权利,安置面积明显少于合法面积,违反物权法的规定;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需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而参加摇号的杭州上城区征地事务所为从事动迁的单位,无评估资质,根据《杭州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摇号工作程序》第三条规定,杭州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是摇号主持单位,不能接受当事人一方的委托申请公证,该评估摇号也未征询当事人意见,公证书内容不全;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人员资质证书未经建设部盖章;对证据17,认为拆迁人从未拿协议文本给被拆迁人看,未经协商,不可能进入调解,该调解方案是被告拟制用于诉讼;对证据18、19,认为裁决申请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于11月27日受理,超出了五个工作日的期限;对证据20-22,表示原告到场,但未达成调解,拆迁补偿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标准;对证据23,认为该裁决书违法;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违反《物权法》的规定,且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才由被告裁决,原告积极配合拆迁,但无人前来洽谈,不应适用相关裁决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征地时的文件,与本案裁决无直接关系,本案拆迁许可证有效;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被告在裁决书中对此有所反映。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杭州市拱墅区桃源地块开发建设指挥部,后改名为杭州市拱墅区桃源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因半山路以西区块项目建设需要,经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本市东至沈半路,西至规划永宁路、金昌路,南至铁路北站发展用地、北至规划金昌路、沈半路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搬迁期限为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1月17日,拆迁期限为2008年10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后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经依法批准延期至2013年4月17日。袁忠良户坐落于本市拱墅区半山街道金星社区袁家门30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的批建文件登记户主为袁忠良,批准建筑面积为主房330平方米、附房24平方米,合计354平方米;该户在户口冻结之日的在册人口为3人,分别为户主袁忠良、妻子宋爱英、女儿袁佳慧(系独生子女)。在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原告不能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房屋拆迁争议安置纠纷裁决申请,并提交了法人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公告、规划许可证附图、拆迁方案、被拆迁人建房审批表、拆迁调查表、户籍证明及独生子女证明、拆迁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及工作人员上岗证、评估报告书、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拆迁评估结果告示、房屋拆迁争议复核意见书及调解方案等资料。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于同年12月7日召开拆迁争议调解会,调解未能成功。同月11日,被告作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以督促双方签订协议,但双方仍未达成协议。同月26日,被告作出《裁决书》。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将《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由沈茜、曹海涛两位见证人见证。沈茜系半山街道金星社区工作人员,曹海涛系半山街道工作人员。另查明,杭州市拱墅区征地事务所(系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动迁机构)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一)》,该告示中载明被拆迁人袁忠良的房屋审批面积为330平方米。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评估机构)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该告示中载明房屋补偿金额总额为503927元。2011年7月1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拱墅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袁忠良户的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补偿金额等内容进行复核,复核认为:第三人对袁家门30号袁忠良户的安置方案合理;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第363号袁忠良户的评估报告存在错误,应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杭政办函(2000)115号规定进行重新评估,并再次告示等。杭州市拱墅区征地事务所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二)》,并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拱墅分局盖章确认。该告示中载明被拆迁人袁忠良的房屋审批面积为354平方米。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杭州市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告示(二)》,并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拱墅分局盖章确认。该告示中载明房屋补偿金额总额为500100元。前述四次告示均在案涉房屋进行张贴。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送达人员唐威寅于2011年7月15日将房屋评估报告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由张文华、徐箭、张坤福、胡鑫表在见证人栏签名见证。张文华、徐箭、胡鑫表系第三人、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坤福系半山街道工作人员。再查明,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3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载明袁忠良户房屋补偿金额为215019元;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增加补偿金额为80118元;房屋调整项目补偿金额为117650元;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为87313元,合计500100元。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其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案系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而引起,故被告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征地决定作出后土地所有权即变为国有,本案即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缺乏法律依据。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被告具有法定职权。《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评估金额有异议,由原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当事人要求重新评估的,必须书面申请,由裁决机关委托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技术委员会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承担。复核或重新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杭州市区征收(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办法》(杭土资(2007)9号)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告示》的告示时间为五天。拆迁当事人对告示的补偿金额等内容有异议的,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经解释后有异议的,应报国土资源分局复核,复核应当首先以会议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复核后出具复核意见。评估机构依据复核意见对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结果进行再次告知,再次告示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裁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告示》、《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告示》编制后,经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后,在被拆迁人所在村的“村务公开栏”或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张贴告示。该办法并规定,告示期满无异议的,评估机构按规定编制《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和《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总报告书》。本案中,被告缺乏证据证明杭州市拱墅区征地事务所、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进行张贴的公示材料经过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拱墅分局审核;杭州市拱墅区征地事务所、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再次告示时,应给予袁忠良户五日的异议期,但当日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即将评估报告进行送达,且该评估报告送达时的见证人中仅张坤福一人为半山街道工作人员,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评估报告已送达。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裁决的必备材料之一为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被申请人拒绝丈量评估的,由动迁、评估机构出具拒绝丈量评估笔录及情况说明,并由所在村(社区)、乡镇(街道)出具拒绝丈量评估证明),并列明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被告在裁决程序中,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作全面审核,被告据此作出裁决,剥夺了袁忠良户提出异议及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程序违法。鉴于《裁决书》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涉案拆迁项目已经启动,且大多数拆迁户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搬迁,撤销被诉拆迁裁决无实际意义,且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应确认被告作出的《裁决书》程序违法,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其不服被告于2013年3月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至2014年4月17日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另一案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裁决书》于2012年12月作出,该《裁决书》必定以该时间之前的证据为依据,《裁决书》作出后的关联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裁决书》本身的合法性,故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以原告所述的另案为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资拱裁字(2012)005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沈 晟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