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玮。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齐尧。原告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被告承建淳安县千岛湖镇章光101七星花园工程项目期间,因施工需要,于2010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就被告购买的混凝土质量标准,货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等事宜作了具体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货款600382.28元,故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382.28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022.9元(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个月);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2、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对账单5份,拟证明原告在该5个月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款。3、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和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履行销售合同及被告延期付款的事实。4、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的对账单29份,拟证明原告在该25个月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款,包括送货至明珠大夏工地混凝土。5、收款凭证37份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收取的被告支付的所有货款的数额,其中包括明珠大厦工地的货���。6、销售及收款明细表1份(原告自行统计),拟证明2010年8月至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价款及被告分期支付的款项,经结算尚欠600382.28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为原件,证据5的收款凭证复印件在庭审中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中原告送至千岛湖明珠大夏工地的商品混凝土,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但该部分交易发生在2010年8月至12月间,原告依据七星花园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徐林娟的指示送货,且原告收取的货款除被告、开发商浙江章光一零一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以外,还有徐林娟个人及与其相关的企业和个人的付款。即徐林娟支付明珠大夏工地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与支付被告应付的货款存在混淆的情况,原告为体现其账目的完整性,其提供的证据4、5中包含供给明珠大夏工地的商品混凝土数量和收取的货款,因此本院对证据4、5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是其自行统计的数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千岛湖七星花园工程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2010年10月30日,徐林娟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52742元。2012年6月19日,徐林娟代表七星花园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确认被告未付货款1052742元,承诺于2012年8月5日支付50万元,于2012年10月5日前付清。双方约定,自2012年5月1日起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按淳安当地当月信息价下浮60元/立方米结算,在供货次月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0.1%计算。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原告供给被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总额为4132530元,期间被告累计支付货款4560000元(包括付2012年4月30日前的欠款1052742元),尚有货款余额600382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1‰计算,原告减半至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00382元、违约金36022.9元。二、驳回原告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其余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4元,减半收取5082元,由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辰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