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蔡志刚受贿罪,蔡志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审刑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缪渭川、曾成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刚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刚及其辩护人缪渭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部分2008年年底至2010年9月,被告人蔡志刚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年底,被告人蔡志刚利用其负责和查处赌博治安案件的职务便利,为何月明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何月明人民币2000元。2、2009年8、9月,被告人蔡志刚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许诺给予涉嫌盗窃罪的周仪凤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周仪凤丈夫谢某人民币30000元。3、2009年年底,被告人蔡志刚利用其负责和查处打架治安案件的便利,为孙某提供帮助,收受孙某人民币3000元。4、2010年4月,被告人蔡志刚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许诺给予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周某甲提供帮助,收受周某甲侄子周某乙人民币10000元。5、2010年9月,被告人蔡志刚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许诺帮助涉嫌盗窃的成亮办理取保候审,收受成亮家属人民币26000元。(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部分1、2009年年初至5月期间,被告人蔡志刚身为祥符派出所花园岗社区民警,在负责花园岗片区的治安及查禁犯罪工作中,多次利用其职务之便,将举报及民警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向在何家村开设赌场的孙某、何月明(已判刑)透露,帮助其逃避处罚并多次收受孙某赠送的烟酒等物。2、201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蔡志刚身为祥符派出所花园岗社区民警,在负责花园岗片区的治安及查禁犯罪工作中,多次利用其职务之便,将举报及民警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向在谢家河头开设赌场的沈某透露,帮助其逃避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何月明、赖某、谢某、孙某、周某甲、沈某、赖某等人的证言、工作联系函及回复、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110接警单、干部履历表、人民警察警衔批准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蔡志刚的供述、辩解及悔罪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志刚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蔡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志刚不构成受贿罪,理由:(1)蔡志刚因为第一节、第三节收受钱财已经被拱墅区纪委及拱墅区政府处理;(2)第二节、第四节中,蔡志刚未主动索取财物,而且被动收受财物;(3)该二节中,蔡志刚并未帮请托人谋取利益;(4)该二节中,蔡志刚非案件的承办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5)第五节中,周某甲的案件是西湖公安承办的,蔡志刚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志刚有坦白情节,在工作中多次立功,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至2010年9月,被告人蔡志刚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蔡志刚在进行排查时,从何月明的棋牌房里查获了正在打“双扣”的赖某等四人,并带至祥符派出所处理。后何月明通过孙某找到了蔡志刚,让其提供帮助,并在蔡志刚的办公室送给蔡志刚人民币2000元,蔡志刚予以收受,案发前未归还。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月明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08年11月份,孙某对其讲蔡志刚是辖区的警长,如果要开赌场、放赌博机可以让蔡志刚帮忙。之后的一天,有四个在其棋牌房打“双扣”的人被蔡志刚带走了。蔡志刚给四人做笔录的时候说四人是打“小九”的,该四人就打电话联系其,其就找到了孙某。第二天,孙某与其到了蔡志刚的办公室,其把2000元交给了蔡志刚,后来被抓的四人被放出来了。其证言得到了证人赖某证言的印证。(2)被告人蔡志刚的供述,证明其供称:2008年大概夏季的一天,其带着几个机动队员到辖区去排查时,查到何月明所开的棋牌室里有一台赌博机,还有四个打“双扣”的人,当时何月明不在场,其就将四个人带到了派出所,同时让服务员通知何月明到派出所里来。当晚,孙某打电话问其被抓的四个人是怎么处理的,并让其帮忙,其说正在处理中,后来其将该四人放了。过了几天,孙某带着何月明到了其办公室,并给了其2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2、2009年8月,周仪凤因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案件承办单位为祥符派出所)。经周某甲介绍,周仪凤丈夫谢某找到蔡志刚,要求蔡志刚对周仪凤案件予以关照、帮忙,蔡志刚答应帮忙。后谢某分两次送给蔡志刚人民币30000元,蔡志刚予以收受,案发前未归还。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08年、2009年的时候,其妻子周仪凤因为盗窃被祥符派出所抓了。其就找到了周某甲,周说认识祥符派出所的民警蔡志刚,还说很熟。周某甲电话联系蔡志刚,问周仪凤是不是祥符派出所抓的,蔡说是的。于是,其与周某甲就到派出所找到了蔡志刚,其问蔡这个事情怎么办,蔡志刚说这个事情好办,但是要花钱。其问要多少钱,蔡问其带了多少钱,其说带了20000元,并交给了蔡。蔡志刚让其回去等消息。过了几天,蔡志刚联系周某甲说钱不够,还要10000元。第二天,其与周某甲到了蔡志刚的办公室外的走廊,并将10000元交给了蔡志刚。过了大概一个月左右,其妻子周仪凤就被放了出来。(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08年、2009年的时候,谢某对其说谢的妻子(周仪凤)因为盗窃被祥符派出所抓了,问其能不能找点关系。其就联系了“长毛”,“长毛”让其到杭州来。之后,其与谢某一起到了杭州并找到了蔡志刚。其问蔡志刚周仪凤的案件能不能帮忙,蔡志刚说尽量帮忙,谢某就当场拿了20000元交给了蔡。过了几天,谢某打电话给其说蔡志刚告诉他说钱不够。然后,其与谢某又从老家赶过来。其与谢某又到派出所找到了蔡志刚,谢某将随身携带了10000元交给了蔡志刚。之后,周仪凤被关了一个月左右就释放了。(3)被告人蔡志刚的供述,证明其供称:2009年的一天,一个叫“长毛”的朋友打电话说周某甲的一个老乡(即谢某)的妻子因为盗窃被祥符派出所抓了,问其能不能帮忙。周某甲说如果帮忙可以给一点打理费,其说试试看。过了几天,周某甲与谢某就找到了其,让其一定要帮忙,并且给了30000元,其说看在周某甲的面子上会帮忙的。当时周仪凤的案件不是其承办的,但是其知道周的盗窃数额可能够不上刑事立案的标准。后来该案件由刑事案件转为了治安案件,周仪凤被治安处罚后就被释放了。其供述得到了工作联系函回复的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3、2009年年底,孙某的几个朋友因为斗殴被祥符派出所调查(承办人为蔡志刚),孙某找到蔡志刚让其提供帮助,并在祥符派出所内送给蔡志刚人民币3000元,蔡志刚予以收受,案发前未归还。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在其手下的几个人因为打架的事情被祥符派出所抓获并调查,其就去找蔡志刚帮忙能否将人放出来。其找到蔡志刚后塞给蔡志刚三千元,蔡志刚收受了。(2)被告人蔡志刚的供述,证明其供称: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其在派出所遇到了孙某。当时其正在办理孙某手下几个人打架的事情,其对孙某说手下的人要管管。孙某说不好意思,并将一叠钱塞到了其口袋里。后来,其清点了一下是3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4、2010年3月,周某甲因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案件承办单位为祥符派出所),周某甲的侄子周某乙找到被告人蔡志刚,要求蔡志刚对周某甲案件予以关照、帮忙,蔡志刚答应帮忙。后周某乙送给蔡志刚人民币10000元,蔡志刚予以收受,案发前未归还。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0年,其因为收赃被抓了。其侄子周某乙找到了蔡志刚帮忙,并交给了蔡志刚10000元现金。后来其还是被判刑了,其被放出来后就把10000元还给了其侄子。其陈述得到了刑事判决书的印证(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0年的一天,一个老乡电话联系其说周某甲(系其叔叔)被公安机关抓了。其在周某甲的手机里找到了蔡志刚的号码,然后电话联系了蔡志刚问能不能帮忙,蔡志刚说试试看,但是要花钱。其说10000元左右是可以的,但是多了其没有,蔡志刚就让他等电话。之后,蔡志刚给其打了一个电话,其到祥符派出所找到了蔡志刚,并将10000元交给了蔡志刚。过了几天,其给蔡志刚打了一个电话问事情办得怎么样了,蔡说没有什么消息,最后就不了了之了。(3)被告人蔡志刚的供述,证明其供称:2010年天热的时候,周某甲因为收赃被拱墅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和市公安局特警支队联合抓获了。当天,其就知道了这个事情。之后的一天,周某甲的侄子周某乙找到其,问能不能从特勤的层面上帮帮周某甲,其说可以的。周某乙就给了其10000元,其对周某乙说钱放在这里,找关系的时候用。后来,这个案件移到了西湖区公安分局。其就找到了与西湖区公安比较熟悉的“长毛”,并给了“长毛”5000元让他去活动一下,如果不行其再去找人。过了四五个月,周某甲就被放出来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5、2010年9月,成亮因涉嫌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案件承办单位为祥符派出所)。经沈某介绍,成亮家属找到蔡志刚,要求蔡志刚对成亮案件予以关照、帮忙,蔡志刚答应帮忙。后成亮家属通过沈某送给蔡志刚人民币26000元,蔡志刚予以收受,案发前未归还。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0年下半年,其朋友成亮因为吸毒被抓了,并被关在了看守所。之后成亮的弟弟找到其,让其联系蔡志刚帮忙。蔡志刚说成亮在2006年盗窃过5000元,其问蔡志刚能不能办理取保候审,蔡志刚说可以的。其就让成亮的弟弟准备了30000元,并放在其这里。第二天下午,其电话联系蔡志刚送钱,蔡志刚就开了一辆警车过来。在汽车北站公交车站旁边,其把钱放在了蔡志刚的车上,蔡什么都没有说就走了。一个月之后,成亮出来了,并责怪其说盗窃的事情早就被处理过了,本来不需要花30000元的。(2)被告人蔡志刚的供述,证明其供称:2010年的一天,其去找沈某借钱,沈某说没有钱。第二天,沈某带着成亮的弟弟找到其,沈某说成亮被抓了,能不能帮忙办取保候审。其说试试看,沈某见其原意帮忙,就把其拉到边上对其说如果事情办好,可以让成亮的弟弟给其30000元,其就答应了。之后,其通过公安的内网上查看了成亮的案卷,觉得那个案子确实证据不足,其就跟沈某说事情不大,没有问题。后来,沈某在花园岗警务室旁边找到其,并给了其一笔钱,都是百元面额的,金额大概是26000元左右。其供述得到了工作联系函回复的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部分1、2009年年初至5月期间,被告人蔡志刚身为祥符派出所花园岗社区民警,在负责花园岗片区的治安及查禁犯罪工作中,多次利用其职务之便,将举报及民警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向在在其辖区何家村开设赌场的孙某、何月明(均因赌博已判刑)透露,帮助孙某、何月明逃避处罚。孙某、何月明接到蔡志刚的通知后,关闭了开设的赌场。同时,蔡志刚多次收受孙某所赠送的烟酒等物。2009年8月,何月明因为在祥符街道何家村设摊聚赌抽头被本院判刑。2011年2月,孙某因为在祥符街道茹家桥设摊聚赌抽头被本院判刑。2、201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蔡志刚身为祥符派出所花园岗社区民警,在负责花园岗片区的治安及查禁犯罪工作中,多次利用其职务之便,将举报及民警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向在谢家河头开设赌场的沈某(因赌博已判刑)透露,帮助沈某逃避处罚。沈某接到蔡志刚的通知后,关闭了开设的赌场。2011年12月,沈某因为在祥符街道谢家河头设摊聚赌抽头被本院判刑。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何月明、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蔡志刚多次打电话告诉其等人公安要进行大检查,并且收受其等人的烟酒等财物的情况。(2)110接警单证明群众通过110报警花园岗辖区赌博的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何月明、沈某因为赌博被判刑的情况。(4)被告人蔡志刚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蔡志刚在公安机关对向孙某、何月明、沈某通风报信的情况进行了如实的供述,并得到了上述证据的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2010月11月,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对被告人蔡志刚贪污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其交代了其收受何月明2000元、孙某3000元的事实。2011年1月17日因贪污、受贿被中国共产党杭州市拱墅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开除党籍,同月30日因贪污、受贿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开除公职。2012年9月27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志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11月13日在本市余杭区将被告人蔡志刚抓获归案。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蔡志刚的身份情况。(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蔡志刚在其单位调查贪污的时候对部分受贿情况进行了如实供述的情况。(3)关于蔡志刚的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人蔡志刚被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处分的情况。(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蔡志刚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蔡志刚的归案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七万余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蔡志刚身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志刚身犯二罪,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志刚在其所在单位对其贪污行为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部分受贿的事实,构成坦白,对该部分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志刚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节、第三节中被告人蔡志刚行为构成受贿罪,2011年1月中国共产党杭州市拱墅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蔡志刚进行了党纪处理及行政处分,这不影响对蔡志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认定;第二节、第四节、第五节,被告人蔡志刚身为负有查处违法、犯罪职责的人民警察,明知请托人请托的事项是与其职务便利有关系的为犯罪嫌疑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下,仍答应予以帮助,并收受请托人钱财,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志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志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七万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