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法民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1596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罗金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伟、罗明亮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罗某某2。我与被告恋爱期间感情一般。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常与朋友外出玩耍以及不照顾小孩常发生纠纷。2011年5月我与被告因被告晚归不照顾小孩发生争吵。此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我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现我与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往来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某2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时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和结婚的事实。2、提交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两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武隆县江口镇银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邀请邻居张天明、袁玫、操天祥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达2年,至今与原告无联系和往来。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能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名罗某某2。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以及被告不照顾小孩常发生纠纷。2011年5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2012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往来和联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罗某某2在被告出走后,同原告父母在长寿区两桂村生活,并由原告父母照顾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本应加强相互沟通和理解,但被告在2011年5月同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达2年。双方互无往来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婚生子在被告出走后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在长寿区两桂村生活。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小孩。本院认为,原告抚养罗某某2比较有利于罗某某2的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罗某某2的请求予以准予。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结合罗某某2目前的学习和生活情况,酌情主张每月300元,时间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罗某某2年满18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生子罗某某2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300元的子女抚养费直至罗某某2成年时止;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周 丹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人民陪审员 罗明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