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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某某,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前妻宋某某同住于户县骞王村宋的租住房内。5月27日凌晨,宋某某的情夫刘某某打电话要求来宋的租住房,宋不让刘来。此后,刘某某再次打电话来到租住房,与宋在门口发生争吵,之后两人来到骞王村至牛东村的生产路上,宋某某的前夫张某某气愤之下随手在房内拿了根顶门用的木棍亦前往生产路,用木棍朝正在和宋某某争吵的刘某某头、面部击打,致刘某某当场昏迷。事后,张某某回出租房骑来三轮车与宋某某将刘某某送往户县济仁医院救治。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他被打伤后,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诊治,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彭膜穿孔、头皮裂伤、耳廓挫伤、牙折断、左下颌支骨折,共花费12438.03元,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0000元。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2份;2.医疗费票据17张;3.购买生活服务器收款收据;4.交通费票据;5.护理费领款条。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对刘某某的民事请求表示他愿意赔偿,但没有钱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前妻宋某某同住于户县骞王村宋的租住房内。5月27日凌晨,宋某某的情夫刘某某得知张某某在宋处居住,便打电话质问宋,并要求来宋的租住房,宋让刘某某不要来,刘某某再次打电话来到租住房,与宋在门口发生争吵,并辱骂宋与张某某,后宋某某与刘某某来到骞王村至牛东村的生产路上,因刘某某继续与宋争吵,被告人张某某在房内拿了根顶门用的木棍前往生产路,用木棍朝正在和宋争吵的刘某某头、面部各击打一下,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后张某某回出租房骑来三轮车与宋一起将刘某某送往西安济仁医院救治。刘某某于2012年5月27日至6月6日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鼓膜穿孔、头皮裂伤、耳廓挫伤、牙折断、左下颌支骨折,花医疗费5187.61元。2012年6月12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脑外伤、外伤性鼓膜穿孔,花医疗费489元,出院后又在西安济仁医院、户县秦渡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740.2元。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头部及左耳被木棍击伤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济仁医院诊断证明;3.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4.扣押木棍一根;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7.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护理费证明;8.司法鉴定书;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被害人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规定标准赔偿;对被害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对被害人在庭审中提交的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9日的住院票据762.48元,经审查,2012年7月23日户县秦渡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记载,刘某某此次住院是因暂短脑缺血发作而住院,故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无关,故不予支持;对被害人提交的2012年6月21日至6月27日,6月7日至6月14日住院医疗费票据,经审查,该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的住院病历,且该票据是复印票据,无法证明此次住院与张某某的行为有关,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抓获之日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148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慧利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