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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X艳诉被告廖X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艳,廖宝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吴方艳,女,1985年12月27日生,仫佬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社区××勉屯,身份证号码:×××4828。委托代理人李昌发,男,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宝谋,男,1984年7月1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自治县××爱乡××下××屯,身份证号码:×××1413。委托代理人李正仁,男,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方艳诉被告廖宝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方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发、被告廖宝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方艳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到被告家生活。2008年6月30日生育女儿廖贝沛。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故猜疑原告与他人有染,2010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廖贝沛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廖宝谋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还给原告拿了其父亲卖杉木所得的7万元人民币汇给原告的哥哥买车。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证人廖甲证实:其和廖乙曾和被告的父亲买了一些杉木,廖宝谋与吴方艳夫妇收了其7万多元钱,事后听说吴方艳拿了这些钱给其哥哥买车。3、证人廖乙证实:其和廖甲曾和被告的父亲买了一些杉木,廖宝谋与吴方艳夫妇收了其7万多元钱,事后听说吴方艳拿了这些钱给其哥哥买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其认为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两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其二人曾向被告的父亲买过杉木,并把树款交给了廖宝谋夫妇,但不能证明事后这些钱的去向,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评析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到被告家生活。2008年6月30日生育女儿廖贝沛。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6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夫妻间应该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建立美好和谐的家庭。原、被告双方能经相识了解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孩子,说明双方在生活中能相互履行权利义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间的和睦,但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在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要求离婚的一方只有举证证实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具备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方获准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方艳与被告廖宝谋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方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