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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刑二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刑二初字第0095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龚某先后在金坛市直溪镇、朱林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5000元、香烟和铜芯线,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某在金坛市直溪镇马脚山一麻将馆门口,采用偷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汽车内的人民币5000元。2、2013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在金坛市直溪镇昌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西侧房间内,采用骗取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硬中华香烟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13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伙同沈飞(另案处理)在金坛市朱林镇咀头村周家村路口一工地临时仓库,采用撞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国标铜芯线(型号:BVVB2*2.5)1卷、国标铜芯线(型号:YZ3*2.5)1卷,合计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刘某硬中华香烟4条;公安机关��押被盗铜芯线2卷,现已发还被害人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姚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云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3)0023号、003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直溪派出所民警张挺、杨辉明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的亲属代为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先期羁押的五天已折抵刑期。被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