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台州广播电视总台与浙江鼎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广播电视总台,浙江鼎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598号原告:台州广播电视总台。代表人:吕新景。委托代理人:于学潮。委托代理人:朱娇霞。被告:浙江鼎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尚炉。原告台州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广电总台)为与被告浙江鼎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电总台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广电总台起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鼎业公司签订台州广播电视总台广告承揽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投放“全国城市旅游小姐决赛片花”,发布日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播出时段为18:20至22:00,每晚2次,广告长度为30秒,广告款为3.3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付1万元,剩余款在2012年11月10日前付清;如委托方逾期付款,承揽方有权停播广告;委托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广告费,则应向承揽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欠款余额×3‰×逾期付款天数,同时还需向承揽方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投放“全国城市旅游小姐决赛片花”,共计广告费3.3万元,但被告只支付1万元广告费,剩余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2.3万元及滞纳金(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广电总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浙江台州广播电视总台广告承揽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广告承揽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鼎业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鼎业公司,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被告在签订的台州广播电视总台广告承揽合同中还约定:委托方对广告播出有异议,应在60天内向承揽方提出并提供监播资料,60天内未提出异议,承揽方可不再保留证据、视为已按要求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播放广告后,被告逾期未支付广告费,构成违约,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按月2%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鼎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广播电视总台广告费23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2%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鼎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