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邱来与李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321号原告邱来,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东利。原告邱来与被告李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利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来诉称,2012年7月17日13时20分许,李东利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高坎桥北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平青大公路东侧附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李东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149.16元(包括医疗费26244.6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1735元,护理费299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东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李东利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滦县高坎桥北侧处时,与原告邱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平青大公路东侧附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邱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东利与原告邱来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来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26234.67元。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邱来在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内固定取出费用柒仟元整。”原告邱来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邱来住院期间其子邱俊强护理,二人均系方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均为115元,二人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伤后支出部分交通费,并支出复印费20元。原告邱来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李东利已付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东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邱来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邱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金额为26234.67元。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月/天计算,为520元(26天×20元/天);原告邱来诉请鉴定费1400元,并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来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法医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91日,认定误工费为21965元(191天×115元/天),原告诉请21735元,按照诉请认定误工费;原告邱来住院26天的护理费2990元;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中鉴定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邱来诉请交通费600元,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复印费2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邱来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23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21735元,护理费299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0499.67元。国家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被告李东利的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负,被告李东利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李东利已付原告邱来20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东利依照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来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损失26745元;合计367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东利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邱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16628.27元(26234.67元+520元+7000元-10000元=23754.67元×70%)。三、驳回原告邱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共计由被告李东利赔偿原告邱来各项损失53373.27元,已付2000元,应再实际给付原告邱来51373.2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李东利负担542元,由原告邱来负担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建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