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冀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转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字(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梅、翟彦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驾驶机动三轮车拉着购买的杨树段来到冀州市,当行至迎宾大街南与滏阳路交叉口时,被冀州市林业局工作人员拦下要求接受检查,并出示执法证件后要求其出示林木采伐证和木材运输证,刘某甲拒绝,并从驾驶室右座下面拿出砍木材用的砍刀抗拒,将执法工作人员姚某的左胳膊砍伤,随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三轮车将木头拉至冀州市小石家庄村村东将车藏起来,冀州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发现报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冀州市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冀州市法医部门鉴定,姚某所受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拉着购买的杨树段来到冀州市卖木头,当二人行至冀州市迎宾大街南与滏阳路交叉口时,被巡查的冀州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姚某、刘某丙拦下要求其接受检查,在姚出示执法证件后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出示林木采伐证和木材运输证时,刘某甲拒绝,姚遂让其下车接受询问,被告人刘某甲下车后从驾驶室右座下面拿出砍木材用的砍刀,将姚某的左胳膊砍伤,随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三轮车将木头拉至冀州市小石家庄村村东将车藏起来,后被冀州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发现后报案,被告人刘某甲被冀州市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冀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姚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姚某于2013年8月1日就民事赔偿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为由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姚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已给付)的赔偿协议,姚某出具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姚某就案件经过在公安机关所作得与被告人供述一致的陈述。3、证人韩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王某的证言。4、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冀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受理登记表。5、姚某及当时在现场的林业局执法人员刘某丙书写的事件经过二份。6、冀州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以及出具的办案说明。7、冀州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姚某、刘某丙二人的执法证复印件。8、冀州市公安局冀法鉴字(2013)第012号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姚某伤情的照片。9、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双方民事赔偿已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0、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