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凤英与被告范文、溧水区公路管理站、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高凤英,溧水区公路管理站,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范文,原告高凤英,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溧水区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XXX原告范文、高凤英与被告溧水区公路管理站、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高凤英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溧水区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高凤英诉称,2012年10月4日19时24分左右,在溧水区S123线30.7km(柘塘南京视觉影视学院)路段,范XX持E类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S1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撞到中心隔离花坛顶端,造成范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溧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环境调查:现场为普通路段,S123线呈东西走向,东往溧水方向,西往南京方向,道路南侧为影视学院;S123线为双向四车道,沥青路面,路面完好,中心花坛隔离,花坛顶端无标志,夜间有路灯照明。该起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范XX的死亡与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直接联系,即使范XX醉酒,但因其醉酒后能驾车行驶,说明神智还是清醒的,如被告设置警示标志,肯定能看见并避让标志牌。故被告理应赔偿范XX死亡所涉相关费用的20%,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892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溧水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区公路站)辩称,1、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应该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该依照溧水区公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进行确定;3、原告起诉被告溧水区公路管理站作为本案赔偿主体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辩称,原告起诉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是因为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疏于观察,未带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所以与南京市公路管理处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9时24分左右,在溧水区S123线30.7km(柘塘南京视觉影视学院)路段,范XX持E类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A×××××号二轮摩托车,沿S12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撞到中心隔离花坛顶端,造成范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9日,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范XX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疏于观察,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并认定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高凤英系死者范XX的母亲,原告范文系死者范XX的儿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现场勘查照片一组、S102(新省道S123)宁高公路溧水段养护改善工程竣工文件复印件一份、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福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事发路段道路状况良好且有路灯照明,发生该起事故系因死者范XX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驶所引发,且溧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事发路段所属项目系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才投入使用,且中心隔离花坛前方路面上设置有足以起到安全警示作用的黄色安全岛,加之死者范XX系柘塘当地人,其对该路段的路况应当有所了解。故而,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文、高凤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范文、高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逯婷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