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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378号原告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法定代表人吕环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的鲁B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2年6月5日,原告的驾驶员闫方龙驾驶鲁BXXX**号车与王建建驾驶的鲁QXXX**鲁QXX**挂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闫方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6000元、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4820元,共计83920元。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索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核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不应予以赔偿;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也需按合同约定对其主张进行审理,如合同约定,保险事故损失的确定不论为标的车损失还是第三者车辆损失,均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确定,其他部门的认定,并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本案受损车辆损失应按被告的定损确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作出的损失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应按相应比例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鲁BXXX**号货车承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24时止。2012年6月5日3时45分,原告的驾驶员闫方龙驾驶鲁BXXX**号货车在胶州市香港路与九龙路口,与王建建驾驶的鲁QXXX**鲁QXX**挂号车相撞,致两车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4820元。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方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评估,鲁BXXX**号车的损失为76000元,该中心为此收取评估费31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392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单方所作的定损单,确认鲁BXXX**号车的损失为53481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提交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五条规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据此认为,对原告的车损,被告应按原告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则认为,该保险条款内容与保险法的规定相抵触,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修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车损估损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是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其做出的鉴定,该公司具有鉴定资质,损失清单也是由交警提供,而非原告个人委托的。因此,在被告没有充足证据推翻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无鉴定资质,其单方作出的车损评估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向导相背离,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于第三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故对被告提出的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是其办理保险理赔必要的支出,被告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青岛骥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3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淑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