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沁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国平与和小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国平,和小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沁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朱国平,男,195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朱秋芳。被执行人和小三,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朱国平诉被告和小三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小三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平各项费用共计16528元。二、驳回原告朱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和小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41元。申请人朱国平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6669元。本院经审查后符合立案条件,即日立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和小三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执行人员查询其银行存款情况及其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朱国平上述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和小三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朱国平表示提供不了,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和小三长期在外,无人知道其下落,同时申请执行人朱国平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16669元均未执行,对于申请人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仍应履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及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朱国平可持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到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因此本案应先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文元审判员 杨 华审判员 李中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原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