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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商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大同市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伟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刘伟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北福苑小区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李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瑞恒,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巨臣,男,1975年10月出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进,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上诉人大同市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镇县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瑞恒、孙巨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伟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同市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伟进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装载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厦工装载机两台,价款共计576000元,被告对所购的两台装载机进行验收认为符合质量要求,双方签订《装载机交接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首付款100000元,余款476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4000元,共计500000元,分12期付清(从2010年5月16日至2011年4月16日)。被告将装载机接走后,于2010年6月14日付款71000元、同年12月29日付款45000元给原告。现剩购车款及利息384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如需方(被告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余款,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供方偿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两个月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按相当于全部装载机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需方还应支付差额部分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同市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伟进签订《装载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价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剩余到期价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价款48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庭审证据《装载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的第三项证明双方在履行装载机交接时被告已首付100000元,以后被告又分两次付71000元、45000元,因此,被告欠原告购车款应为360000元(576000-100000-71000-45000),因原被告约定的分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以上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到期价款应为384000元(360000+24000),原告诉求484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按全部装载机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115200元(576000×20%),该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是双方自愿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已支付216000元购车款,到期未支付剩余购车款36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诉求被告按购车款总价款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故原告应按到期未支付剩余购车款360000元的20%承担违约金,即72000违约金,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5200元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伟进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应支付原告剩余价款384000元;二、被告刘伟进向原告大同市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0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10290元。判后,大同市厦工机械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装载机剩余价款484000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为:1、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拒不到庭且没有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装载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背离合同约定,擅自调整违约金不当。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辨状。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剩余车款不是384000元而是484000元外,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剩余车款的具体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以前买过三四台车,双方有一定的信任度,所以本案所涉及的这次购车,被上诉人没有支付首付款10万元的情况下就把车提走了,如果被上诉人主张已付了首付款10万元,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组织的有被上诉人刘伟进参与的调解中,被上诉人刘伟进陈述车款“付过一个5万元,付过一个7.6万元,还欠474000元”。如果被上诉人已支付首付款10万元,则其不可能认可还欠474000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购车交易中没有交付首付款,其现欠车款为484000元(包含资金占用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装载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装载机的义务,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载机价款。现由于被上诉人不按期支付价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装载机价款484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装载机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需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余款,自延期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按逾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供方偿付违约金”,按此方法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高于上诉人主张的1152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152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镇县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伟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装载机剩余价款484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5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3790元,由被上诉人刘伟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慧文审判员  车 进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