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冀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谷某某、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冀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2013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转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6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转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彦行、赵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13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谷某某到冀州市区来接自己回家,谷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并刚刚喝了酒的情况下,驾驶冀TDF3**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从周村来到冀州市区。二人会面后继续到金鸡大街木林森饭店吃饭,期间二人各自喝了三瓶左右啤酒。饭后被告人谷某某开面包车拉着郭某某去办事,行至冀州市杨孔五桥头附近时险与一自行车相撞,于是被告人郭某某继续驾车行驶。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被告人谷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2.69mg/100ml,二被告人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谷某某、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本庭予以确认。1、冀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谷某某、郭某某的供述;3、证人杨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谷某某、郭某某驾驶的涉案面包车照片;5、冀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6、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谷某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9.9mg/100ml,郭某某检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2.69mg/100ml的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8、涉案面包车车主杨桂宁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文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