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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宝月与刘玉涛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月,刘玉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656号原告刘宝月,农民。被告刘玉涛,农民。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宝月与被告刘玉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月诉称,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带人给其干活,共欠人工费505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玉涛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工费款505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清偿。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既不应诉也未进行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宝月人工费5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1.50元由被告刘玉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