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卓雅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义乌市卓雅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其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卓雅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卓雅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2月15日,三足公司与卓雅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足公司向卓雅公司购买鞋,共10款990箱,数量为47520双,总货款为410000元;交货方式及地点为由三足公司到卓雅公司工厂验货,验收合格后卓雅公司向三足公司发货,运费为由卓雅公司承担运送到海宁托运部的运费,三足公司自行承担海宁托运部到其仓库的运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分二次付清,三足公司首付30%,计12300元,卓雅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大货,卓雅公司做好货品,三足公司再付70%,计287000元,卓雅公司收到提货款后安排发货,大货质量按样品,如卓雅公司的货品出现质量问题,必须退换或退还。双方未约定交货日期。2012年2月23日三足公司通过其总经理金培娟的农行账户汇入卓雅公司指定的陈海英账户123000元,按合同约定向卓雅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后卓雅公司将合同约定做好的货物堆放在其公司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龙翔路40号的仓库内,原审法院应卓雅公司申请对货物情况进行现场勘验,三足公司、卓雅公司双方均到场。经现场勘验,货物数量、规格、款式均与双方约定的购货合同相符,三足公司与卓雅公司双方对现场勘验情况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三足公司未能提供到卓雅公司对上述货物进行检验的详细记录的证明。三足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2、卓雅公司返还货款123000元;3、卓雅公司赔偿三足公司损失50000元;4、卓雅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卓雅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三足公司向卓雅公司签订凉拖鞋及预付款项的事实,但合同上并没有卓雅公司在2012年4月1日之前向三足公司供货的约定,三足公司诉称先后两次派人对凉拖鞋进行检验,发现问题,认为卓雅公司无法交付货物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三足公司并没有来检验,卓雅公司生产的凉拖鞋质量都是合格的,导致无法交货的原因是三足公司并不履行交货之前应当先支付70%的货款;双方并没有对样品进行封存,三足公司所称质量存在问题实际上是其单方之词,三足公司通过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由此可见,合同解除行为不是一种请求权或者说诉权,法律明文规定,应当通知对方,其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而在本案中,三足公司并未以通知的方式通知卓雅公司解除合同。而是以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因此三足公司解除合同的诉求应当驳回。本案合同必须履行,依法不得解除,本案所涉合同系三足公司向卓雅公司定做,在凉拖鞋中印了三足公司向卓雅公司提供的商标,是通过数字和英文组成3ZU,这个货物只能通过三足公司销售,如果三足公司拒绝履行,会导致卓雅公司无法将货物对外销售,事实上也是由于这个原因,本案所涉货物全部放在卓雅公司的仓库,三足公司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也是无理的,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根据以上几点,请求驳回三足公司的诉请。卓雅公司在原审中提起反诉称:2012年2月15日,卓雅公司与三足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三足公司向卓雅公司购买鞋,数量为47520双,总货款为410000元。《购货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货款分二次付清,三足公司首付30%,计123000元,卓雅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大货,卓雅公司做好货品,三足公司再付70%,计287000元,卓雅公司收到提货款后安排发货。卓雅公司做好货物后即通知三足公司支付其余70%的提货款,以便卓雅公司安排发货,但三足公司至今未支付提货款。卓雅公司认为,三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三足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卓雅公司的合法权益,卓雅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三足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并立即支付给卓雅公司货款287000元;2、三足公司赔偿卓雅公司损失50000元。针对卓雅公司提出的反诉,三足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卓雅公司的诉请。根据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三足公司去验货的时候,卓雅公司无法提供合格的货物,三足公司当时拒绝收货,三足公司也发函通知卓雅公司,但卓雅公司还是没有提供合格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3、4款约定,因三足公司向卓雅公司订购的拖鞋是在夏季销售的,现至冬季也未提供货物,已经无法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本案中三足公司因为卓雅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作为买方可以有权解除合同,卓雅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三足公司与卓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足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卓雅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购货合同复印件、三足公司提供的转账交易凭证及预付款说明等证据证明。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并经三足公司与卓雅公司签字确认,卓雅公司现已按合同约定做了全部货物。按合同约定,三足公司应当对卓雅公司货物进行验货,验货合格后,由卓雅公司向三足公司发货。故卓雅公司交货前应由三足公司到卓雅公司的工厂进行验货,三足公司未能提供到卓雅公司工厂对上述货物进行验收的详细记录的证明,应认定三足公司未履行验货的义务。三足公司未履行验货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三足公司未按约定进行验货,致使卓雅公司无法向三足公司交付货物。故三足公司无权以卓雅公司未向三足公司交付合格货物及未退还货款为由解除合同,三足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双方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现卓雅公司已做好全部货物,三足公司应按约定向卓雅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287000元并接受货物。故三足公司的诉请,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卓雅公司要求三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三足公司给付提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卓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足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故卓雅公司要求三足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三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卓雅公司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三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三足公司继续履行与卓雅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三、三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卓雅公司支付287000元货款;四、驳回卓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三足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三足公司负担2700元,卓雅公司负担478元。三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卓雅公司提供的货物明显为不合格产品,三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错误。三足公司之所以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卓雅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三足公司2012年4月27日发出的律师函中明确指出了卓雅公司的产品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要求卓雅公司予以整改或重做,并应当在2012年5月5日之前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用于夏季销售。但卓雅公司并没有在2012年5月5日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直至一审法院对货物进行现场勘验中,查验的产品依然存在律师函中指出的质量问题。对此三足公司在勘验笔录中予以了说明。一审判决对律师函予以认定,但又认定三足公司没有验货,明显自相矛盾。如果三足公司没有验货,何以知道卓雅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这些质量问题依然存在,譬如金油脱落;左右脚色差,标志、花色不在同一位置上,这些问题用眼睛就能看清。且三足公司一再要求卓雅公司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明,卓雅公司也未提供。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显然错误。二、三足公司采购的凉拖鞋是用于2012年夏季销售,对此卓雅公司是明知的。但直至2012年9月27日三足公司起诉之日,卓雅公司都无法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即使卓雅公司到一审中(2013年春季)可以提供合格的产品,也根本不能实现三足公司签订本合同的目的。现2012年夏季已过近8个月,一审法院依然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显然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与基础关系认定错误。三足公司与卓雅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购货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标的为凉拖鞋,其款式、颜色、图案均需依据三足公司的特别要求定作,且每双鞋均印刷三足公司的商标,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卓雅公司从未告知其凉拖鞋的制作是由第三人完成的,也未获得三足公司的许可,直到本案审理中,卓雅公司才告知三足公司该批凉拖鞋为第三人福州韩之羽鞋业有限公司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未经第三人同意,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卓雅公司未经三足公司许可,三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卓雅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三足公司的诉讼请求。卓雅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三足公司主张卓雅公司到目前为止都未能提供合格产品没有任何证据,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三足公司提供的律师函系其单方面制作,并不能以此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三足公司主张经过两次验货结果产品均不合格,并不属实,三足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三足公司主张其采购的凉拖鞋是用于2012年夏季进行销售,具有时效性,因此现在即使交付货物,其签订合同目的也已无法实现,该观点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从本案事实看,三足公司提供的律师函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虽然卓雅公司是不认可的),律师函中要求卓雅公司于5月5日前交付货物,而三足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如果律师函确实送达给了卓雅公司,而三足公司采购的凉拖鞋需要在2012年夏季销售,三足公司不可能到2012年9月20日才向法院起诉。三、三足公司二审中主张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且本案以买卖合同关系或是定作合同关系处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三足公司主张卓雅公司未经准许委托第三人完成承揽,其有权解除合同,这一观点也是错误的。综上,三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三足公司向本院提供火车票一张及内部出差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足公司派王肖明及其他四人到福州进行验货的事实。卓雅公司对三足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出差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三足公司主张2012年4月27日之前验过货,而火车票是5月2日的,时间上不相符,且三足公司主张验货人数是5人,却仅提供了一张车票。综上,三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三足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足公司提供的出差单系复印件,且系三足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而火车票仅显示王肖明的乘车时间为2012年5月2日,与三足公司主张的2012年4月份到卓雅公司验货的时间也不吻合,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卓雅公司自认其生产的凉拖鞋中有金油的部分款式存在穿着之后金油部分脱落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足公司能否以卓雅公司生产的凉拖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解除其与卓雅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以三足公司去卓雅公司工厂订好的样品修改后为准。但因双方均未对样品进行封存,且无法提供样品,故无法对卓雅公司生产的凉拖鞋与样品直接进行比对。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结果,卓雅公司已按照《购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款式等内容完成所有的产品,并未有证据显示卓雅公司生产的凉拖鞋存在三足公司所主张的严重质量问题,虽然卓雅公司自认其生产的凉拖鞋中有金油的部分款式存在穿着之后金油会部分脱落的情况,但这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且三足公司在卓雅公司提供样品和图样之后及生产过程中未及时提出异议,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另,三足公司订购的凉拖鞋专门印有三足的品牌标志,卓雅公司也无法自行销售。故三足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其与卓雅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卓雅公司自认其生产的凉拖鞋中有金油的部分款式存在穿着之后金油会部分脱落的情况,其表示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上同意减少部分价款,故二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少三足公司的应付价款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给义乌市卓雅鞋业有限公司货款207000元;四、驳回义乌市卓雅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义乌市卓雅鞋业有限公司负担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5元,由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由义乌市卓雅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