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孙孝满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孝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787号原告孙孝满,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浩舜,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4-1。负责人徐晓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瑶,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孙孝满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舜,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36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一年。2012年4月4日,原告的司机驾驶该车行驶至李沧区沧台路倒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拒绝赔付,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10850元,评估费500元,原告将车辆修复后向被告多次索赔,被告拒不赔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085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135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在举升状态下操作造成的翻车,根据双方特别约定该情况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被告有权拒赔。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6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9日24时止。2012年4月4日,原告名下的鲁B×××××号车辆在李沧区沧台路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2013年1月25日,即墨市蓝村文明汽车维修厂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认定鲁B×××××号车辆损失10850元。原告维修车辆共花费10850元。原告提交商业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载明:“…2.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保险车辆事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载明:“鲁B×××××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整体向左侧侧翻的现场肇事情形,系在车货箱的液压举升杆伸出举升装卸货物的状态下行驶、操作过程中因失去平衡向左侧侧翻而形成”。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一份、鉴定结论书一份、发票十一份、照片一张、收据五份、检验报告书一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本案所涉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保险人不赔偿被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操作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明知此约定的情形下向被告主张保险金的诉请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孝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崑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