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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海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三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艾锐斯工艺品(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海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艾瑞斯工艺品(南京)有限公司,江苏省三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南京海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57691-0)。法定代表人庄清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薇、赵耀,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瑞斯工艺品(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9347-2)。法定代表人徐碧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士香、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三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4047392-6)。法定代表人崔军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海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公司)与被告艾瑞斯工艺品(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斯公司)、被告江苏省三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薇、赵耀,被告艾瑞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士香、陶雅娟,被告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田公司诉称:2006年5月,被告艾瑞斯公司与被告三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艾瑞斯公司将其研发楼工程发包给三元公司承建,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建了该工程。2010年2月6日,其与艾瑞斯公司、三元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59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进度。截止目前,艾瑞斯公司尚欠其工程款99万元未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尾款99万元,并偿付自2010年7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立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艾瑞斯公司辩称:原告海田公司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挂靠在被告三元公司承建了其研发楼工程,早在施工开始就发生诉讼。至工程主体结束时,又因拖欠工人工资被投诉至南京市江宁区清欠办,后在清欠办的协调下,其代海田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2010年2月6日,其与三元公司、海田公司一致确认工程决算价为1590万元。在协议书中载明,其已经支付1326万元,尚应支付海田公司264万元,截止目前其已经支付251.9831万元。但海田公司还欠其竣工验收资料,施工的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且结算的工程款中,海田公司有部分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故要求驳回海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元公司辩称:原告海田公司承建的工程,其经过被告艾瑞斯公司同意后与海田公司共同承建的,实际施工人是海田公司。其在该工程中不承担任何义务,全部义务应由海田公司承担。如果海田公司不能全面完成其与艾瑞斯公司约定的内容造成损失的,由海田公司承担,并由艾瑞斯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艾瑞斯公司应海田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了340万元的工程款,其也已转付给海田公司,其不存在拖欠或克扣工程款的行为。故请求驳回海田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3日,被告三元公司与艾瑞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艾瑞斯公司将其研发楼工程二层(含二层)以上部分交由三元公司承建。同时,三元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原告海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清湶为三元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艾瑞斯公司的研发楼工程管理,代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所签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三元公司均予以承认,庄清湶在该合同上以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后海田公司实际对艾瑞斯公司的研发楼工程进行了施工。2006年初,艾瑞斯公司在未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无任何施工手续的情况下,以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的名义开工建设艾瑞斯公司研发楼工程。庄清湶作为施工负责人帮助艾瑞斯公司进行了施工,完成了该研发楼工程地面一层(含一层)以下部分的建设。庄清湶在施工的研发楼工程一层(含一层)以下部分的施工中,曾因购买木材等引发纠纷,木材供应商南京湄宁景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宁木业公司)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提起诉讼,玄武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艾瑞斯公司给付湄宁木业公司价款741555.5元,并自2006年7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给付湄宁木业公司违约金至判决生效时止,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计38829元,由艾瑞斯公司负担。艾瑞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6元,由艾瑞斯公司负担。2010年2月6日,艾瑞斯公司与三元公司、海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甲方:艾瑞斯公司;乙方:三元公司;丙方:海田公司。2006年5月1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就厂房工程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艾瑞斯综合研发楼工程决算总价为1590万元。合同价格1320万元,附属工程乙方自报价为120万元,丙方还提出因借高利贷利息90万元、停工损失费用80万元要求甲方补偿。甲方从公正客观的立场考虑同意停工损失补偿70万元,因停工造成的材料差价补偿80万元。最终三方同意以1590万元作为决算价(附件一:庄清湶自报决算单),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二、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各方之前所签署的有关艾瑞斯公司综合研发楼工程款支付、结算的文件以及所涉及该工程所签署的相关文件,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三、乙、丙双方均不得再向艾瑞斯公司主张除本协议之外的任何工程款项及涉及该工程的其它费用。丙方在2010年6月30日前提供丙方施工部分以便于甲方组织验收的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且不得再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应提供自行施工或其他第三方施工资料,于2010年10月31日前完成,否则第七条第三项的付款时间为11月7日支付;四、截止2010年1月25日止,甲方已支付工程款为1326万元。其中1320万元由庄清湶个人统一办理了支领手续,分别进入乙方和丙方账户(见附件五),另有民工工资6万元由甲方根据2009年10月14日的《承诺》(承诺内容见附件三)直接支付给丙方,甲、乙、丙三方对此不再有任何异议;五、乙方向甲方支取工程尾款时应出具总额为800万元(含已开具的340万元)的工程营业税发票。与本协议确认的工程总价¥1590万元所相差的¥790万元的发票,甲方同意以各种材料发票冲抵。在验收过程中,以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依法向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相关手续涉及乙方、丙方应当提供的资料以及提供相关手续,乙方和丙方必须提供,否则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七、经甲乙丙各方友好协商,工程款尾款¥264万元的付款进度如下:1、本协议签订后春节前付人民币75万元;2、总工程款¥1590万元,其中含有湄宁景观木业有限公司起诉甲方,由南京市玄武区(2007)玄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方给付741555.5元及违约金、诉讼(保全、鉴定)费50045元、迟延支付利息、执行费用等约80万元,由丙方与湄宁景观木业有限公司洽谈执行款的最终数额,并按照对方和丙方最终达成的协议数额按照丙方要求汇至指定账户。若有多余款项于协议款支付后支付给丙方,在对方与丙方未达成协议前,甲方暂不支付该款项;由甲方帐上支付从总货款¥1590万元里扣除;3、扣除上述第(1)、(2)项款项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二套)后一周内支付33万元;4、湄宁景观木业有限公司的执行款支付后乙方提供800万工程款发票时,甲方一周内支付33万元;5、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33万元;6、尾款1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7、甲方按本协议所支付的工程款仍由庄清湶办理支领手续并处分所领取的款项;八、乙方在丙方提出施工资料、参加验收、工程备案过程中需要加盖印鉴章的,15日内必须履行义务,同时丙方承诺与乙方盖章7日内缴纳给乙方剩余的管理费,并且自行承担税收费用,涉及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丙方享有承担,与乙方无关。”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由艾瑞斯公司和海田公司、庄清湶盖章签字,三元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协议签订后,艾瑞斯公司支付了部分下欠的工程款。海田公司交付给艾瑞斯公司大部分的竣工验收资料。三元公司也提供了部分建筑工程发票。该工程一直未经竣工验收。另查明,海田公司、三元公司、艾瑞斯公司和案外人邵群力曾于2007年4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由于艾瑞斯公司研发楼工程基础和一楼是海田公司以盐城二建名义施工承建,该部分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采购结算、工程款结算均与三元公司无关,因上述湄宁公司采购模板工程中出现的纠纷给三元公司造成的损失(含三元公司银行账号被法院查封后按月息2%筹款的利息、处理纠纷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海田公司承担;艾瑞斯公司研发楼一楼(不含一楼)以上部分工程,三元公司应海田公司要求委托庄清湶为工地代表,庄清湶的行为给三元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海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保证海田公司履行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艾瑞斯公司和邵群力愿为海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元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海田公司工程资料提供印章等手续。海田公司、三元公司、艾瑞斯公司和案外人邵群力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又查明,艾瑞斯公司已另行向本院起诉要求海田公司、三元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给付建筑工程发票、对部分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予以维修。该案正在审理中。2013年2月,海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艾瑞斯公司支付其99万元工程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审理中,艾瑞斯公司称其在协议签订后已支付251.98万元,因海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竣工验收资料未交付完全,且部分工程尚未施工完成,故其不应支付剩余款。艾瑞斯公司提供了付款的相应凭证:1、2010年2月8日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证明其支付给庄清湶75万元;2、玄武法院案件2010年11月2日、2011年4月11日往来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因湄宁木业公司诉讼案,其已支付案款94万元;3、三元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2011年9月5日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其共付款30万元给三元公司,应视为其支付给海田公司的工程款;4、纳税申报表、现金完税证、建筑工程局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已代海田公司缴纳税款457129元及工程定额测定费、施工安全鉴定管理费1056元;5、庄清湶于2010年12月28日领取的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金额为12000元,证明庄清湶在其处领取12000元用于支付工地警卫人员工资;6、庄清湶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载明庄清湶委托他人收取艾瑞斯公司应支付庄清湶就本工地2011年1月-3月的警卫及水电分担费6000元。证明其公司代庄清湶支付6000元;7、催缴水费通知、缴水费银行回单、电费收据2份等复印件,证明其代海田公司缴纳水费17257元、电费389元;8、2010年1月7日金额为28000元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证明该笔付款中有24000元在双方2010年2月6日的协议中确定的已付工程款漏算;9、玄武法院案款收据、收条、付款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支付湄宁木业公司诉讼案鉴定费12000元。海田公司认可艾瑞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75万元;对艾瑞斯公司提供的证据2,海田公司认为该两笔款计94万元应汇入其公司账户,然后由其自行交付法院,现艾瑞斯公司未汇入其公司账户,其不予认可;对艾瑞斯公司提供的证据3,海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三元公司认为该30万元系其公司应得的建筑成本款,与本案无关;对艾瑞斯公司提供的证据4、5、6、7、8、9,海田公司认为均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因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玄武法院(2007)玄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南京中院(2009)宁民二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凭证、玄武法院案件往来款收据、收条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三元公司与被告艾瑞斯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海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海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艾瑞斯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故该协议虽无三元公司盖章,但庄清湶系三元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该协议对三元公司应具有约束力。三方协议签订后,三方均部分履行了该协议。艾瑞斯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中,海田公司认可已收款75万元;对艾瑞斯公司支付玄武法院的因湄宁木业公司案的执行款94万元及鉴定费12000元,合计9520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海田公司承担,因该执行案中艾瑞斯公司系被执行人,艾瑞斯公司按玄武法院要求支付案款并无过错,故应认定为已支付给海田公司的工程款;对于支付给三元公司的工程款30万元,因艾瑞斯公司与三元公司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庄清湶系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瑞斯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相对方,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艾瑞斯公司支付给海田公司的工程款;艾瑞斯公司支付的工程缴纳的税款457129元及工程定额测定费、施工安全鉴定管理费1056元,合计458185元,因缴纳税款和支付工程定额测定费、施工安全鉴定管理费均系三元公司的义务,艾瑞斯公司代为支付,应在给付海田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艾瑞斯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7日的付款24000元的凭证,认为系签订协议时漏算,因该款系在双方协议签订前支付,协议中已经明确了付款数额,且艾瑞斯公司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漏算,故对艾瑞斯公司要求将该笔24000元亦应计算为已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艾瑞斯公司认为其支付给庄清湶12000元用于支付工地警卫人员工资、2011年1月-3月的警卫及水电分担费6000元、代海田公司缴纳水费17257元、电费389元等应当折抵应付的工程款,海田公司认为系艾瑞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不予认可,艾瑞斯公司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几笔款系为海田公司垫付,故对艾瑞斯公司要求将该几笔款折抵工程款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艾瑞斯公司在其与三元公司、海田公司签订协议后,艾瑞斯公司已经支付给海田公司工程款2460185元,尚欠海田公司工程款179815元。但三元公司、海田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交付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全部800万元的建筑工程发票,部分付款条件未成就。艾瑞斯公司的付款行为部分系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部分系代缴税款,且艾瑞斯公司也已经向本院另行起诉要求海田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部分工程发票,说明艾瑞斯公司并未以实际付款行为而放弃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现艾瑞斯公司实际付款数额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部分工程款数额,故海田公司要求艾瑞斯公司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海田公司要求艾瑞斯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海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计15000元,由原告海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成 林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