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某,袁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杜保春,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公丕国,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立志,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沂南县城振兴路万兴街**号。委托代理人:程雪冰,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公司)、朱某某、第三人袁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保春,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公丕国,被告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雪冰,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慧,第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3月2日下午3时许,我在受上列被告雇佣为其在临朐县揽翠湖温泉度假村洗浴中心楼一楼楼梯间砌墙抹缝时,因夹板沟断裂,致我人身受损伤,被送往临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颅骨多处骨折,住院三天后被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转往沂南县攀峰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2天出院,被被告李某某安排回家保守治疗并给付治疗2000元,此后被告不再过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接受雇佣提供劳动时遭受人身侵害的各项损失113760.48元,其中医疗费2543.1元,误工费44586.66元,护理费5370.72元,营养费247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9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是泗水县圣水峪乡痒厂村袁某某承包,原告是跟着袁某某干活,与李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对李某某的诉讼。被告高某某辩称:高某某跟着李某某干活,原告受伤与高某某无关,请求驳回对高某某的诉讼。被告志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承建的是餐饮楼,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称受被告朱某某雇佣与事实不符,被告朱某某未承揽原告受伤的工程,未雇佣原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袁某某述称:我们六个人一起在临朐温泉度假村干的砌墙工程,工钱平均分,工程是李某某承包的,本案与我没有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临朐县人民医院及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治疗是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安排的,治疗费也是其二人支付的。2、医疗费单据一宗,计款2543.10元。3、淄博煜茂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7月26日,在该公司从事泥瓦工等技术性劳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4、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1500元。5、住宿费单据三张,计款90元。6、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7、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200元。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住院医疗费是朱某某出的钱,高某某只是帮忙付款,朱某某是工程的承包人;2号证据和二被告无关,且不是医院的正式发票;3号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4号证据部分不是实际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租车费不具有真实性;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号证据对伤情没有综合评定,且对没有实际发生的手术费及误工日期等做了鉴定,不符合规定;7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志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没有异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其他证据同被告被告李某某、高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联。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证人董春堂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李某某承包了临朐县温泉度假村洗浴中心楼的建设工程,2011年李某某找我去干活,包括木工活、安排人员等。李某某将垒墙工程分包给袁某某,每平方14元,李某某给袁某某开工资时我见过。2、证人田永文出庭作证。其证言为:2011年我跟着李某某在临朐县的一个温泉度假村干活,李某某是从朱经理处承包的。我在工地上干放线等技术活。李某某将垒墙工程分包给老袁,每平方14元。老袁带着一伙人干,由老袁记工,领钱是老袁去李某某处领。3、袁某某书写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10年11月1日,借款金额26000元,借款人:袁某某”,证明:袁某某到李某某处领工钱后,袁某某再发给原告等干活的人。4、温泉楼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该责任书是朱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工程是朱某某承包的。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有异议,证人给被告李某某干活,部分陈述不是事实,证人说的袁某某领工资及工程是朱某某承包的原告认可;证人称袁某某承包了工程原告不认可,原告一共六个人干的该工程,袁某某把工资领来后六个人平分,袁某某不多拿一分钱;2号证据部分不真实,不认可袁某某承包工程;3号证据不能证明是袁某某所写,如果是真实的,也能证明原告为李某某和高某某干活,袁某某是代表原告等人去领工资;4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志华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公司无关。第三人袁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3号证据没有异议,主张其和李某某没有签合同,是经别人介绍干的活;4号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2号证据不予质证;3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关联性,原告受伤应向受雇人和施工人主张权利;4号证据是一份目标责任书,不是合同,我只是工地技术员,与我无关。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载明“临朐工地张某某受伤与高某某无关,不要求高某某承担任何责任,2011年10月3日,张某某”,证明:原告受伤与高某某没有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是在受高某某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被告志华公司不予质证。被告朱某某没有异议。审理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由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6月25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最终评定为九级伤残。对该鉴定原、被告没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11年3月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临朐县揽翠湖温泉度假村洗浴中心楼一楼楼梯间砌墙抹缝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已由李某某、高某某垫交。审理期间原、被告均未提供医疗费单据。另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李某某找人护理。原告之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肩锁关节脱位已行切开复位固定手术属九级伤残;2、左颞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左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4、双耳中度听力下降属十级伤残;5、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手术拆除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6、误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花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临朐县揽翠湖温泉度假村洗浴中心楼主体工程系被告李某某承建。2010年10月9日,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温泉楼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甲方承建的温泉楼工程保质、保量按期交工,根据工程当前状况,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签订以下目标责任书:当前车库层已于2010年10月9日凌晨完成,一层工期目标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10月23日止完成,工期目标15天,二、三层工期目标15天,以上工程内容为主体框架工程施工,甲方负责人:朱某某,乙方负责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承包该工程后,通过他人介绍由第三人袁某某干砌墙工程,约定每平方米14元钱,第三人袁某某与原告等六人干的该工程。2012年5月30日,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临朐工地张某某受伤与高某某无关,不要求高某某承担任何责任。审理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由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6月25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包了临朐县揽翠湖温泉度假村洗浴中心楼主体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砌墙抹缝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掉下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辩称将砌墙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袁某某,因双方未签订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袁某某从中获利,因此李某某称将工程承包给袁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将砌墙工程交付袁某某等施工,其承揽工程的目的系为赢取利润,应认定其与工人之间为管理松散型的雇佣关系,因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朱某某辩称其只是工地技术员,代表其哥签订的该责任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工程系被告朱某某分包给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李某某,应当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干砌墙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身体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袁某某与原告一起从事砌墙工作,现没有证据证明袁某某从中获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被告志华公司承包,其要求志华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亦不能证明该工程是高某某承包,且原告出具证明,其受伤与高某某无关,不要求高某某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高某某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9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43.10元,其中在药店取药部分没有遗嘱,本院不予认定,2011年3月28日曲阜市中医院的单据二张计款89.1元,单据上没有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本院不予认定,剩余部分计款1434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李某某找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出院,2011年10月24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应视为过分迟延评残,其误工时间可按住院时间加15天计算,为29天,原告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33667元计算,每天为92.23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674.67元(92.23元/天×29天)。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7784元(188920元×20%),原告受伤致残,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客观实际,确认1500元为宜。考虑路途远近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确定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支出,本案不作处理,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434元,误工费2674.67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90元,共计45482.67元,由被告李某某按80%的责任赔偿36386.14元。二、法医鉴定费(复检)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00元。三、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65元,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松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