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赵某,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夏玉花,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尊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17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曾在2008年5月8日离婚后,于2012年3月2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被告彼此性格差异大,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17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2008年5月8日离婚后,于2012年3月2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并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尊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