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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杜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0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务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2、3月份,刘彬(已判刑)利用陈海(已判刑)在台化塑胶(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塑公司)任资材科管理员的职务之便,将台塑公司1卷长990米的1×240m㎡型单芯铜导体交联聚乙烯绝缘护套电力电缆窃至位于该公司内的台化工事处组合屋金发仪器仓库,并将电缆线剪成小段。后刘彬伙同被告人杜某,分四次将其中长度160余米,总价值约21000元的电缆线藏匿于杜某驾驶的浙B×××××车门缝内,夹带出台塑公司,由刘彬低价销赃给他人。被告人杜某从中获利2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到案后,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赃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谢宏宜、庄明裕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刘彬、陈海的供述,证人温学芝等人的证言,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缴款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718号、81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利用他人身为公司财物保管人员的职务便利,合伙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积极退赃,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