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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何元萍、魏小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元萍,魏小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0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元萍。被告人魏小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元萍、魏小艳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元萍、魏小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何元萍、魏小艳在成都市金牛区金鱼街7号附32号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分工协作将陈放在柜台上的一部白色酷派8720型手机盗走。2013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何元萍、魏小艳在成都市金牛区红花南路68号服装店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陈放在鱼缸上的一部黑色iphone4型手机盗走。后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酷派手机、苹果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1250元和3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元萍、魏小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元萍、魏小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小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元萍、魏小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元萍、魏小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何元萍、魏小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元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魏小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友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