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羊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盈浩、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本市青羊区东城根中街公交站台,尾随被害人贾某某搭乘5路公交车,趁贾某某不备,扒窃其裤包内的白色“联想”S89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准备逃离时被民警现场挡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甲、龙某某的证词;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8个月。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