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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张某为与吴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起诉称:其与丈夫吴锡某某有二子四女,现各子女均已成家。1986年3月,在村干部的见证下,进行分家,立有分家约。自1995年起,村老年人协会就张某夫妇的赡养问题,多次进行过协商,但吴某自2001年起就一直没有支付赡养费。2007年吴乙去世,2009年才入土为安,花去丧葬费用21579元,吴某分文未出。近几年,张某年纪大且患有多种疾病,共花去医疗费、车旅费、护理费等计49665.22元,上述各项费用,理应由二子分担,但吴某对此置之不理。张某现已85岁高龄,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平常生活起居需人护理。为此,诉至法院:一、依法判令吴某承担生活费57864元(算至2012年),支付医药费、车旅费、护理费计24832.61元及丧葬费10789.5元;二、以后每年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张某的赡养费。针对其诉讼请求,张某举证如下:一、分家约一份,用以证明于1986年在村干部见证下进行分家,其中西边间分给长子吴某,东边间分给次子吴丙,中央间按市价估价1600元,吴丙找出人民币800元,吴某找进人民币800元,即日付清,由父母居住百××以××等事实。二、证明及赡养父母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对张某夫妇赡养问题,经村老年人协会的协商,有口头协议,兄弟二人自1997年起每人每年应支付口粮及生活费某某民币600元。三、丧葬费票据共4份,用以证明吴乙2009年办丧事时共花21579元。四、医疗费发票、车旅费证明,用以证明张某多年来花去医疗费、送医院包车费、护理费等计49000余元。五、东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南马某某卫某某的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自2011年11月起,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的事实。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本,用以证明分家的三间房屋,其中东边间已登记在吴丙名下,中央间登记在吴乙名下。七、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一本,用以证明张某于2008年12月22日参加被征地基本养老保险。吴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子女赡养父母是应尽义务,本案张某有五个子女,吴某每年交口粮费、生活费600元至父亲吴乙去世那年,是由村老年人协会负责人转交的,之后,村土地被征用,每人每月有失地保险金发放,父亲吴乙丧事,原来骨灰寄存在殡仪馆,他们如何操办,吴某是不清楚的,其费用也未和吴某结算。另外,张某合理的医疗费用应由五个子女分担,吴某会承担相应的费用。针对其答辩,吴某举证如下: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吴某与父母的赡养问题,村老年人协会解决过几次,吴某父母的口粮、生活费600元,吴某是交到父亲吴乙去世那年。二、南马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三、分家约中动产分家内容,用以证明动产在父母过世后是如何分的。经庭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张某提供的证据一、吴某质证有异议,认为分家约中的三间房屋是共建的,不是父母分家分来的,且找进的800元,也没有收到过。本院审核认为,在村干部见证下吴乙主持分家,符合当地习俗,且所分房屋已各自管业并各自办理了土地证,应予认定;对找进的800元,分家约中约定是即日付清,也应认定;故吴某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对分家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张某提供的证据二,吴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提供的证据三,吴某对公墓发票质证无异议,对丧事的其他票据有异议,认为发票都不是当时的,本院审核认为,吴某的质证理由成立,除公墓发票外,对其余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张某提供的证据四,吴某质证有异议,认为医疗发票中有农保报销,对合理的医疗费愿按份承担。本院审核认为,张某的医疗费用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3年6月3日,金额为17946.51元(已剔除农保报销及不合理部分)和车旅费用1240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提供的证据五,吴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张某于2011年10月14日因脑梗塞、糖尿病等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其右侧肢体活动仍有不便,加上80余岁高龄,日常生活确需有人服侍,张某护理费的主张,应予认定。对张某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吴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吴某提供的证据一,张某质证有异议,认为在2007年当年,吴某只支付了300元。本院审核认为,吴某与张某夫妇的赡养问题,经当地村老年人协会协调多次,口头达成赡养协议,每个儿子每年支付父母口粮、生活费600元,吴某基本上是履行的,而其在父亲吴乙2007年去世当年只付了3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吴某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张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某与其丈夫吴锡某某育有二子四女,长子吴某,长女吴丁,二女儿吴戊(已故),三女儿吴己,四女儿吴庚,次子吴丙。1986年3月,在当地村干部见证下,吴乙主持分家,立有分家约,约定南马村的坐北朝南房屋三间,其中西边间分给长子吴某,东边间分给次子吴丙,中央间按市值估价1600元,吴丙找出800元,吴某找进800元,即日付清,中央间待父母居住百岁后归吴丙管业等内容。同日,对家中的木头家具等在父母百岁后如何分配也立有凭据。分家后,吴某、吴丙对分得的房屋各自管业,1992年11月对各自的房屋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吴某与父母的赡养纠纷,南马村老年人协会曾在1995年、1997年、2001年调解过多次,达成过口头赡养协议,约定自1997年开始吴某、吴丙每人每年支付张某、吴乙口粮款、生活费某某民币600元。吴某应付的款项,由南马村老年人协会负责人经手转交。2007年7月5日,吴乙去世,当年吴某只支付张××300元。2009年农历11月,吴乙入土为安,支付公墓款6000元,丧事由张某主持操办。2007年9月21日至2013年6月3日间,张某自理的医疗费用为17946.51元,为治病花去租车费用1240元。其中2011年10月14日因脑梗塞、糖尿病等疾病,张××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1年10月31日出院后,张某右侧肢体活动仍不便,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有人服侍。张某在2008年12月22日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现在每月可得工资180元,另外,可得政府养老金每月120元。自父亲吴乙去世后,2008年起吴某对母亲张某未尽相应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张××2008年至2012年的生活费用,结合当地老年人协会调解达成的口头赡养协议,确定由吴某每年支付300元,共计1500元;2013年1月起的生活费用,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0208元,减去张某被征地保险、养老金每年收入3600元,差额6608元由五个子女分担,酌情确定由吴某承担五分之一即每月支付110元。关于张某的护理费问题,自2011年10月31日出院后,其右侧肢体活动仍有不便,加上其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确需有人护理,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护理费,其要求每月1500元,共计28500元,在合理范围,应由五个子女分担,确定由吴某承担五分之一即5700元;2013年6月后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每月3000元,应由五个子女分担,酌情确定由吴某每月承担600元。吴乙的丧葬费,由于有关原始票据已遗失,双方要求按2009年度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本院予以采纳,2009年度丧葬费标准为17073元/人,加上公墓费6000元,合计23073元,以及张某2013年6月3日之前的合理的自理的医疗费用17946.51元、车旅费1240元,共计422595.10元,由五个子女分担,酌情确定由吴某承担五分之一即8452元。张某今后的医疗费等费用,凭正规发票,可另行解决。吴某提出轮流赡养,张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应尊重老人的意愿,这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农村习惯及道德规范,吴某要求轮流赡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张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应支付张某2008年至2012年度的生活费用1500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护理费5700元、2013年6月3日前的医疗费、车旅费以及父亲吴乙的丧葬费用计8452元,合计人民币156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吴某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张某生活费110元,于每月的二十日前给付。三、吴某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张某的护理费600元,于每月的二十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升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杜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