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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蒙╳╳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蒙XX,女,成年,汉族,住址XXX.被告李XX,男,成年,汉族,住址XXX.原告蒙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蒙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XX诉称,其与被告由于婚前互相不够了解,没有爱情基础,同居怀孕后,便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都到各地打工,少沟通,互相不信任,致使感情破裂,夫妻长期分居,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XX辩称,其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是好的,原告有病也一直给钱医治,夫妻感情很好的,自2012年6月间原告出现第三者便要提出离婚,但是我也可以原谅原告的一切过错,原告的诉称,夫妻长期分居也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中山务工时自由认识恋爱,不久便共同生活,1998年10月18日双方到小平山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7月10日生育女儿李XX,现在在广西南宁横县民族中学读初二;2004年4月10日生育儿子李X,现在兴业县卖酒镇睦村小学读三年级。虽结婚后,双方到各地打工,但夫妻也能互相联系,互相沟通。2012年原告曾有第三者破坏夫妻感情,但被告也原谅原告。原告以与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XX由原告抚养,儿子李X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有座落在旺翻村大浪队有一幢两层楼房,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有夫妻共同借小平山镇农村信用社2万元。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长期分居,其也举不出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有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认识恋爱,并且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一子,应该说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夫妻之间出现过影响夫妻感情的事情,但是夫妻双方还是互谅。原告以其与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言语长期分居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其提供不出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蒙XX与被告李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