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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吴江三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三秀新科技复合面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三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青岛三秀新科技复合面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江三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盛泽镇。法定代表人沈龙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三秀新科技复合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玉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逄志伦、逄振幅,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吴江三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三秀新科技复合面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逄志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吴江三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即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布。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货价值8295556.95元,被告支付货款7656647.88元,尚欠原告货款638909.97元。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上述货款及逾期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三秀新科技复合面料有限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但原告曾多次退回原告所供的不良货物,原告未曾从扣除。原告依据发票向被告索要货款是不正确的,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依据发票相对应的货物。因此,原告应当依据发货单,被告的收货单来确定被告实际收到的货物。从而确定双方发生货物的总数量,再减去付款数额及退货数额,才能得出双方实际的货物交际及双方的账目。根据双方的最终结算,被告已超付货款131185.48元。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超付的上述货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未收到如此大量的退货至我公司仓库,业务员王华也未向原告交付这么多的货物,因此对被告的反诉理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告(反诉被告)吴江三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三秀新科技复合面料有限公司多次签订《面料采购合同》(或《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成品布,并约定了货物的规格、价格、数量、质量要求、交货的方式、时间和地点、结算方式等等,其中对于结算方式的约定,部分合同为货到15至30天凭增值税发票结算,部分为货到月结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陆续向被告发货,具体发货数额根据双方协商与合同约定略有变更。2011年11月8日,经原告负责该笔业务的业务员王华与被告对账,确认了被告收货、货物短码和退货的数量及被告付款的金额,截止到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9135.45元。2012年4月25日,王华与被告再次对账,确认自2011年11月8日对账后至2012年4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总价值为2983107.35元,所收货物中“215T漂白色春亚纺”的单价均为6.25元/米。因货物质量问题,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3日、2月22日、4月10日,3次共计退回原告“215T漂白色春亚纺”89177米,计款557356.25元。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8月3日,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货款3986072.03元。至此,被告超付原告货款131185.48元(3986072.03元-(1429135.45元+2983107.35元-557356.25元)]。之后,双方再未发生业务关系。另查明,王华系原告的业务员,对外负责与被告的业务往来。2012年6月12日,王华辞职离开原告处,之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26份《面料采购合同》(或《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实际交易的数额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不同。原告提交了其为被告开具的8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为8295556.95元,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往来的金额,并称原告的实际发货数额大于发票金额,原告仅是依照合同约定,按发票金额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认可除其中一份编号为04184549、金额为11712.5元的发票外,其他发票均已收到,但认为该发票金额不能证明双方实际交易数额,应以被告收货的凭证为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04184549号发票,经查,被告亦未在胶州市国家税务局认证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发送部分货物的托运单3份和运输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其中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三联贸易部(王华)”。原告未能提交其向被告发送其他货物的凭证。被告认可上述送货凭证,但认为这仅是部分送货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的全部收货数量。原告提交了王华的辞职承诺和吴江区人民法院对王华做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王华在2012年6月12日的辞职承诺中称,其在此之前所为原告经办的对被告的应收款1138909.07元由其本人负责对账并收回。2013年3月5日,吴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原告起诉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询问王华时,王华称,原告起诉其欠款系本案被告所欠的货款,货物均是王华通过物流发送的,原告根据实际收货量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为质量问题,有部分退货,退货部分未开发票,被告尚欠100多万。被告则认为,王华系原告的业务员,其在给原告出具的辞职承诺中所称的被告欠款数额及其在另案中所作的陈述,均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交了王华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二份,其中2011年11月8日的对账单上,王华注明:“至2011年11月8号,三秀欠三联货款共计1429135.45元。已核对无误。”2012年4月25日的对账单上,记载了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4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共计款2983107.35元,加上被告之前的欠款1429135.45元,共计4412242.8元,另有王华注明:“截止4月23号,三联发货明细,核对无误。”被告称,当时双方对账后王华并未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5月,王华应被告的要求对以前的对账结果签名确认。原告认为该对账单系被告与王华一起伪造的,原告并没有收到退货,且王华签名时已从原告处辞职,不能代表原告对账。被告为证明其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提交了送货单4份、货物运单7份、回执一份、证明2份、退库单11份。退库单系被告退货时的出库单,送货单系物流公司运送货物的收货回执。其中2012年1月3日、2月22日、4月10日的3份退库单,品名均为“215T漂白色春亚纺”数量分别为14725米、23516米、50936米,共计89177米;2012年1月6日、2月24日、4月13日的3份送货单,收货人为“吴江三联”或“王华”,与上述3份退库单相对应。以上退库单和送货单均由王华签名确认。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提出2010年的退货凭证与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内容不符,且收货人均为王华,原告也并未收到被告的退货。原告称已于2012年6月15日电话通知被告王华辞职一事,并于同年9月份派员到被告处追款时再次告知被告。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面料采购合同》、《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托运单、运输合同、辞职承诺、询问笔录、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退库单、货物运单、回执、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在上述合同中仅部分约定凭增值税发票结算,其他合同则约定了货到月结等结算方式,且被告主张应以其收货凭证作为结算依据,因此不能由此认定双方已约定全部货款凭增值税发票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收到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结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王华作为原告负责与被告之间业务的业务员,代表原告与被告对账并确认对账结论、回收退货的行为有效;而王华对原告所作的辞职承诺及王华在与原告的另案中所作的陈述,其内容相对被告而言不具备证明效力。王华在对账单上的签名虽然系事后补签,且签名时已从原告处辞职,但其作为当时对账的当事人,该行为应视为对其之前对账结论的追认。被告提交的2011年11月8日(第一次对账)后其三次退货的退库单和送货单能够相互认证,且均由王华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退货的事实。原、被告终止业务关系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江三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吴江三联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三秀新科技复合面料有限公司货款131185.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9元,反诉费1462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54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淑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