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班承鹏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承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承鹏,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承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承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班承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AT5**的小轿车,在柳州市柳南区文笔路汽车总站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班承鹏血液的乙醇定性定量结果为87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班承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承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班承鹏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班承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承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班承鹏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班承鹏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承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