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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莱州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振华、梁元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23时许,侯某在莱芜市莱城区莲河小区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互相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一拳将侯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侯某之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让他人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丰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