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伟东、余云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东,余云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伟东,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杭州市和宾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职业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13年3月1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余云霞,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201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某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伟东、余云霞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伟东、余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陆伟东在担任杭州和宾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宾酒店)经理期间,向和宾酒店老板陈某1和虚构浙XX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诺基亚西门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租用和宾酒店客房的事实,并伪造盖有上述两公司公章的租房协议、指使李某、邵某、郑某(均另案处理)冒充华为公司领导、被告人余云霞冒充华为公司董事长妻妹“陈某2”对陈某1和实施欺骗,致陈某1和陷入错误认识,向上述人员赠送虫草、化妆品、香烟、茶叶等物品。2012年10月,被告人陆伟东又向杭州特拉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拉维酒店)老板洪某谎称能够帮助其与华为公司签订租房业务,并伪造了华为公司与特拉维酒店的租房协议,后以需要帮助华为公司垫付违约金为名,从洪某处骗取人民币60000元,全部为其个人所用。期间,被告人余云霞受被告人陆伟东指使,多次冒充华为公司董事长妻妹“陈某2”与洪某见面,从洪某处骗取苹果5代手机1部、LIU.JO上衣1件。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80元,上衣价值30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陆伟东明知被害人陈某1和报案仍在现场等待;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余云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将所骗手机、衣服退还被害人,并已赔偿其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伟东、余云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和、洪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浙XX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公章;授权书;合作协议;租房协议书;租房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陆伟东、余云霞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伟东、余云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伟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云霞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伟东在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被告人余云霞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云霞在归案后能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伟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云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陆伟东、余云霞向被害人洪叶良退赔人民币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