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固始鑫通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鑫通汽运有限公司,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固始鑫通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固始鑫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杰,固始鑫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根,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商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蒙商建筑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新疆分公司)。代表人杨烈,太平洋保险新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固始鑫通公司诉被告蒙商建筑公司、太平洋保险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根,被告太平洋保险新疆分公司朱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商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始鑫通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蒙商建筑公司驾驶员戴某某驾驶该公司的苏A×××××货车行至应天高架桥附近,与原告公司的豫S×××××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140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车辆维修费3250元、停运损失21600元、其他损失550元,共计269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新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但原告部分证据不足,应依法赔偿。被告蒙商建筑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蒙商运输公司驾驶员戴某某驾驶该公司苏A×××××货车行至本市应天高架桥附近,与原告公司的豫S×××××/豫S×××××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半挂车损坏,戴吉刚死亡。交警四大队认定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费3250元,拖车费700元、评估费150元。另查明,苏A×××××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拖车费票据、鉴定书和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应予赔偿。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车损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车损费3250元,拖车费700元、评估费1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固始鑫通公司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蒙商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固始鑫通公司各项费用合计2100元。三、驳回原告固始鑫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蒙商建筑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元。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庆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