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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21点钟左右,原告听到老家前院有人吵架并有哭声,遂去查看,遇到被告与其妹夫黄某某为家庭琐事交谈。二人的交谈影响了其他租户休息,原告遂要求二人回房(黄租住在原告前院),被告不听劝告且恶语相向,上前摔倒原告并踩踏,还以杀人相威胁。原告因为遭到殴打和惊吓,导致心律失常、心绞痛复发。事发当夜,被子女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007元。住院期间被告未曾探望过。在城关派出所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7元,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护理费1410元(20天×70.50元),误工费1410元(20天×70.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共计13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4月19日21点钟左右,被告妹妹与妹夫黄某某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给其调解处理矛盾,与黄某某外出饮酒返回,黄某某在院子里哭喊,被告正在劝说,原告夫妇出来不让在其家门口争吵,黄某某往院外跑被告追赶时,原告过来阻拦,一躲一闪,被告把原告摔了一下,原告被摔倒了。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被告不承担,但以后可以给原告2000元吃喝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1点钟左右,被告张某某的妹妹张某某、妹夫黄某某为家庭琐事在原告杨某某家的出租屋发生矛盾,被告张某某为其调解处理矛盾后,与其妹夫黄某某外出饮酒返回,黄存光在院子里哭喊,原告杨某某前去让其回房,不要影响其他住户休息,从而与被告张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相互撕拉,致使原告杨某某被摔倒受伤。事发当夜,原告杨某某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于2013年4月20日转入内科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002.4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曾探望。另查明,事发当夜,原告杨某某儿子向某某县公安局110报案,后经某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3年6月18日调解无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某某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协议书、某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避免影响其他住户的休息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身体,属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从其具体病情和治疗情况来看,需要一定的时间休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结合实际酌情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002.42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10元、误工费1410元,共计5622.4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