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无业。2011年10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色华夏牌二轮摩托车,从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姐妹饭店出发,行驶至胶南市人民医院急诊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记录、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色华夏牌二轮摩托车,从青岛市黄岛区海王路一饭店出发,行驶至胶南市人民医院急诊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丁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安全,扰乱了公共交通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曾因危险驾驶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又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魏忠照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鸣 更多数据: